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О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0、二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地點及施用毒品次數更正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採尿前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不詳地點及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另增補:「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上址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九公克、淨重0‧一公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亦應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