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六七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自承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致追撞行駛在前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