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996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告 陳青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青汝與訴外人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4,969元(含本金64,010元、利息35,578元及手續費9,145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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