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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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和雄明知 陳禮 前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徐智熙林江西 涉嫌傷害案件(95年度偵字第25830號)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附設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4年11月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診字第A05453號,下稱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並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採為論罪依據(按徐智熙、林江西均經判決改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前案),竟意圖使陳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以刑事偽造文書檢舉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誣稱:陳禮於前案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係陳禮透過其義消身分聯合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樹潭消防分隊長官勾結亞東醫院醫師開具不實病情傷勢之診斷證明,而誣指陳禮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云云( 陳禮前 案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陳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係爭執證人所述不實,應屬證明力部分),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陳禮提起涉犯共同偽造文書之告發,且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4年11月3日19時16分許陳禮與徐智熙、林江西互毆當天,我跟 韓振銘 在現場目睹,後來是韓振銘送陳禮到亞東醫院,陳禮在醫院用韓振銘手機聯絡我,我到急診室時,就只有看到陳禮頭部受傷,而且事後陳禮向我、韓振銘、 林文華 表示是伊透過義消身分與亞東醫院醫生勾結,製作內容不實的診斷證明書對徐智熙、林江西2人提告,所以我認為陳禮除頭部的傷以外,其他傷勢都是不實在的,我只是陳述事實,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具狀以告訴人陳禮涉嫌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人陳禮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偽造文書檢舉狀(100年度偵字第18293號卷第1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前開所申告之事,已使告訴人陳禮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是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又亞東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確係亞東醫院所開立,有該院99年1月18日亞歷字第0996410035號函在卷足憑(98年度易字第3048號卷第217頁),被告對於該診斷證明書確係亞東醫院開立一節,復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被告僅爭執該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部分不實),是該診斷證明書確係亞東醫院所出具,並非偽造一節,亦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告訴人陳禮於94年11月3日19時16分許遭徐智熙、林江西2人毆打所受傷害是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㈡被告是否有捏造不實情事誣告告訴人陳禮之犯意?且查:
㈠告訴人陳禮於94年11月3日19時16分許,因故與徐智熙、林
江西等人發生衝突,致遭徐智熙、林江西2人毆打,其所受傷勢確與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
⑴有關告訴人陳禮與徐智熙、林江西於94年11月3日19時16分
許發生衝突之過程,業據證人陳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擔任社區的副主委,社區內的監視器很多都是我在處理,因為123巷的監視器好像有被移動,主委韓振銘叫我去看監視器,當日19時許我去那邊看監視器,林江西、徐智熙等住戶在那邊,林江西突然拿鋁筷偷襲我的額頭,當時我的眼睛全是血看不見,林江西又拿筷子往我的太陽穴戳,徐智熙就拿藤棍在旁邊一直打我,我的身體背部、肋骨、臀部都被徐智熙拿藤條打過,當時我有想跑,跑的時候跌倒在地上1、
2次,手腳都有擦傷,後來主委韓振銘站在我跟他們的中間,我有聽到韓振銘講說不要打了,然後把我跟他們拉開,韓振銘騎機車送我到醫院,我跟韓振銘本來要去板橋地檢署,法警說我臉全是血,幫我拍照,並要韓振銘送我到亞東醫院等詞明確(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張嘉明胡勉 亦均證述徐智熙、林江西與告訴人陳禮當日確實發生扭打,陳禮並受有傷害等詞明確(本院卷第338、339頁)、證人韓振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係伊 送陳禮到醫院一詞甚明(本院卷第335頁); 佐以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中2張翻拍照片畫面中其中有1名手持某長條物之男子,另一名出手揮向告訴人之人,亦有該照片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096號卷第13頁),林江西、徐智熙於其被訴傷害案件中亦坦承上開照片中確係伊2人無訛(96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156、157頁),暨被告於當日19時59分許在證人韓振銘之協助下,前往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證,證人即告訴人陳禮前開證述核與上揭事證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禮證述伊係遭徐智熙、林江西毆打而受有亞東醫院前揭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一情,應非子虛。
⑵又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陳禮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創傷
、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其中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禮前開證述其額頭、太陽穴遭筷子戳傷之傷勢情節相符,而告訴人陳禮頭部受有傷害,此部分傷勢為被告親眼目睹,並迭於偵、審中所是認,堪認前開傷勢確屬真實無訛。而頭、眼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前開部位受創顯較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餘胸腹部、左前臂、左膝、左踝等部位重要,且該處之創傷、撕裂傷等傷勢,復較其餘鈍挫傷之傷勢嚴重,告訴人陳禮既受有頭、眼部相較嚴重之傷勢,可認已有傷害結果,已足證明徐智熙、林江西共同傷害之犯行,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偽造其餘輕微之傷勢。是以告訴人陳禮既無偽造其他不實傷勢之動機,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陳禮前揭證述信而有徵。
⑶再告訴人陳禮因上開傷勢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其向醫院醫生
主訴受有傷害後,經醫生詳實診斷其傷勢,在病歷記載頭部創傷;前額及左耳前撕裂傷;胸、腹部鈍傷;左手臂、左膝踝挫傷;左眼鈍傷及結膜下出血等情,有該院100年8月15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503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同年10月5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633號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一第55至68頁、第160、161頁)在卷可證,而上開病歷記載核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佐以告訴人陳禮前往亞東醫院就診時間為當日19時59分,與其為徐智熙、林江西毆打之時間(19時16分許)相距甚近,暨告訴人陳禮當時至少其額頭已受有創傷,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證人韓振銘斯時均全程協助告訴人陳禮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告訴人陳禮無偽造其他不實傷害之可能,堪認告訴人陳禮遭徐智熙、林江西共同毆打所受之傷勢確與亞東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符,要無疑義;且前案判決(見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正本),及另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此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亦均持相同見解,更足證上情。從而,告訴人陳禮於94年11月3日19時16分許,遭徐智熙、林江西2人共同毆打而受有亞東醫院94年11月4日甲種診斷書所載之傷害一情,至為顯然。
⑷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親眼看見告訴人陳禮僅頭部受有傷害,所
以其餘傷勢應屬不實云云。惟查:告訴人陳禮除頭部之傷勢因流血較為嚴重外,其餘部分均屬鈍傷或挫傷,而衡情一般人均僅注意受傷人之流血部位,至其餘傷勢因故而未能注意,尚符常情,此從證人林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進去醫院時就看到陳禮額頭受傷,已經包紮好了,但因為陳禮身體很髒,其他傷勢我沒有看清楚一詞明確 可佐 (本院卷二第36
1頁反面)。又被告雖疏未注意告訴人陳禮是否仍有其他傷勢,但並非表示被告當時親眼所見告訴人陳禮之傷害即係告訴人陳禮唯一之傷害,被告仍因慮及告訴人陳禮其他所受傷勢是否係伊當時未注意察看或因其他緣故如衣服遮蔽、身體污穢、傷勢未明顯等情所致;復觀以亞東醫院表示告訴人陳禮胸、腹部鈍傷、左手臂、左膝踝挫傷,當時無清晰可見之瘀青呈現,至於傷勢之瘀青呈現,視個人情況而定,通常2、3天出現瘀青,亦有卷附亞東醫院100年10月5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63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60頁),顯見告訴人陳禮其他部位所受之傷勢外表並非明顯,則被告當時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陳禮另受有其他傷害,即非無可能, 益徵 被告親眼所見告訴人陳禮所受傷害僅有頭部一處,並非確論,故無從以被告當時所見,遽認告訴人陳禮僅有頭部受傷,其餘均屬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末查,本件前案業已判決認定徐智熙、林江西共同犯傷害罪
,已如前述,而上開前案判決書復於100年1月11日被告另案妨害名譽審理程序中,經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05頁),是被告對於前案及另案判決皆已認定告訴人陳禮所受傷勢即前開亞東醫院診斷書所載內容均係徐智熙、林江西共同傷害所為,難諉而不知,且被告當時更可知悉其看見告訴人陳禮僅頭部受傷一情,與上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並非一致;此外,本案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禮除頭部傷勢外之其他傷勢均係不實,並產生合理懷疑或誤認之處,被告猶於上開審理程序後之
100年1月25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告訴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被告顯係故意為之,而非出於誤認之情,亦堪認定。
⑹至證人徐智熙雖係當日傷害告訴人陳禮之人,惟其在被訴傷
害案件係否認傷害告訴人陳禮,嗣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確曾與告訴人陳禮發生扭打,看到告訴人陳禮額頭有流血,但對告訴人陳禮其他傷勢則未陳述(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而證人張嘉明、胡勉、 陳再萬 雖均係現場目擊證人,但對於案發當時告訴人陳禮所受傷害均表示無印象或看不清楚(本院卷一第338頁反面、第339頁反面、第340頁反面);證人 崔子鑑呂黃秀貞周慶隆施家進 則均表示當時不在現場(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確有捏造不實情事誣告告訴人陳禮之犯意:
⑴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以刑事偽造文書檢舉狀指訴告訴人
陳禮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係以:「陳禮於原鈞署95年度偵字第25830號出具在原卷之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涉嫌勾結院方醫師開具偽造不實病情傷勢之診斷證明呈附鈞署前開該案提告在卷,涉犯刑法共同偽造公文書事件」等語,復於事實理由說明中陳述:「翌日陳禮洋洋得意在社區裡頭大放厥詞該不實經過,事後並在我等(指被告、韓振銘、林文華)面前炫耀其如何能耐透過其義消身分聯合樹林市(現改制為樹林區)樹潭消防分隊長官勾結買通醫院醫師出具不實證明準備提告對方,…社區鄰人間公開之秘密,無人不知等情」有該檢舉狀在卷可稽(100年度他字第893號卷第1頁反面、第2頁),是此部分即應探究告訴人陳禮是否曾向被告、韓振銘、林文華表示係其透過義消身分聯合新北市樹林區樹潭消防分隊長官勾結買通醫院醫師出具不實證明準備提告徐智熙、林江西2人等事,合先陳明。
⑵又告訴人陳禮並未向韓振銘、林文華表示係其透過義消身分
聯合樹林區樹潭消防分隊長官勾結買通醫院醫師出具不實證明一情,業據證人韓振銘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沒有聽過陳禮跟我吹噓他的診斷證明書是透過義消中隊長拿到的,也沒聽說是陳禮花錢拿到的,陳禮沒對我講這些話等詞明確(本院卷一第336頁);且證人林文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我沒有聽到陳禮說他可以透過義消且跟醫院熟悉,花錢就可以請醫師開立不實的診斷證明書一詞綦詳(本院卷二第361頁反面)。本院認證人韓振銘、林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共同為不實之陳述;佐以告訴人 陳禮斯 時確係因徐智熙、林江西之毆打而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證人韓振銘、林文華前開證述可信。是以證人韓振銘、林文華既均證述未聽聞上情,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禮曾向韓振銘、林文華表示係其透過義消身分聯合樹林區樹潭消防分隊長官勾結亞東醫院醫師出具不實證明一詞,即乏依據。
⑶再被告表示告訴人陳禮曾在其家中告知係伊透過義消身分勾
結亞東醫院醫生偽造病情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禮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本院卷一第349頁反面),被告前揭辯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佐以被告於其被訴妨害名譽一案之偵查程序時供稱:前開傷害案件發生後,我曾對陳禮說你有打人,打人還喊救人,先告人家,陳禮還天天到我家纏我,要我到檢察官面前幫他做證,我當時作證是說徐智熙及林江西與陳禮打架,而陳禮也有打到林江西及徐智熙,我當時到地檢署作證,我是將我看到的據實陳述等語(98年度他字第5972號卷第24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言,其既已指責告訴人陳禮不是,且其於另傷害案證述之內容亦非偏袒告訴人陳禮一方,告訴人陳禮受傷復是實情,則告訴人陳禮豈可能對被告表示其以義消身分請醫生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禮曾向其表示是透過義消身分與亞東醫院醫師勾結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書云云,應屬杜撰至灼;另參以證人陳再萬於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一案之偵查程序中亦證述:我沒有看過陳禮的診斷證明書,我也沒有聽陳禮說過他認識亞東醫院的醫師,也沒有聽陳禮說過亞東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是假的,是其利用關係開出來的等詞明確(100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48頁),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禮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書一情,社區鄰人皆知云云,亦屬無稽。
⑷基上事證,被告明知告訴人陳禮確受有亞東醫院診斷書所載
之傷害,告訴人陳禮亦未向伊、韓振銘、林文華表示係透過義消身分勾結亞東醫院醫生製作不實診斷證明書等情,被告仍以告訴人陳禮僅頭部受傷,其餘傷勢均是其透過義消身分勾結亞東醫院醫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之不實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舉發告訴人陳禮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上揭檢舉內容全出於被告憑空捏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申告事項,被告既均表示出於其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再被告上開不實申告之行為,足以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誤認告訴人陳禮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復經說明如前,益證被告確具誣告之犯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末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林江西、 陳芳淑 (本院卷一第
79頁反面),惟證人陳芳淑業經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本院審理程序捨棄傳喚,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
100頁反面);而證人林江西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本卷卷一第174、322頁、本院卷二第141、308頁),然被告於101年9月24日審理程序中供陳:最重要的證人林文華今天已經來做證了,不用再傳喚其他證人一詞甚詳,亦有卷存該次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68頁反面),可認被告已捨棄傳喚證人林江西;佐以本院認被告前開誣告犯行事證已明,證人林江西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具狀同時誣告告訴人陳禮、亞東醫院醫生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揆諸前開說明,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社區之住戶,縱2人相處不睦,
亦應思理性解決,詎被告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然向住戶表示告訴人陳禮係持不實病歷對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而為告訴人陳禮另案提起另案妨害名譽告訴,猶不知悔悟,復虛構上開不實之事具狀誣指告訴人陳禮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欲使告訴人陳禮受刑事處分,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陳禮無端歷經偵查程序之磨難,對告訴人陳禮名譽及精神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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