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上訴人 林和雄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和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未詳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於財團法人OOO先生醫療基金會附設OO紀念醫院(下稱OO醫院)內僅親睹 陳禮 頭部小傷而未見其餘傷勢,原審未詳加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失。㈢原判決事實認定有違證據法則:⑴上訴人在OO醫院內,目睹陳禮向證人即目擊者 韓振銘 借用行動電話撥打給朋友,轉聯絡消防分隊長官勾串OO醫院醫師,而出具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向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徐智熙 、 林江西 傷害案件(上開2人業經原審另案維持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所提之不實OO醫院94年11月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如韓振銘所言其係幫陳禮付醫藥費等語。因之,韓振銘所證與事實不符。⑵原判決第5頁第9至17列純係原審受陳禮之證詞及檢察官濫權起訴前案之影響而為違法事實之認定。⑶上訴人目睹陳禮在OO醫院就醫過程,原判決故意忽略上訴人之證詞,反採信證言有所保留之證人即目擊者 林文華 、韓振銘、 陳再萬 等人之證詞,採證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㈠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陳再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原審卷第43、77頁),則原審認陳再萬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憑,即無不合。又原判決既未採用證人韓振銘之警詢、偵查筆錄及證人 張嘉明 之偵查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無庸說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判決理由壹所述雖稍有不同,然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有誤解。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知陳禮於95年間,在前案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真,而基於意圖使陳禮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虛構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而為誣告之行為,業經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禮之指訴;證人韓振銘、證人即前案目擊者張嘉明、 胡勉 之證詞;證人即前案被告徐智熙之證詞;證人即目擊陳禮在OO醫院就醫之林文華之證詞;暨卷附刑事偽造文書檢舉狀、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系爭診斷證明書、前案卷證資料影本、OO醫院100年8月1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同年10月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前案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論析審斷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查,證人徐智熙證稱:(伊)有與陳禮扭打等語,核與證人韓振銘、張嘉明、胡勉所證相符,並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而徐智熙、林江西確實曾毆打 陳禮成 傷,因此遭原審另案維持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判決第3、4頁)。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㈢之⑵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又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陳禮之傷勢,與陳禮所證(證稱:伊額頭、太陽穴遭筷子戳傷,眼睛全是血等語)、證人韓振銘所證(證稱:急診時,醫生說要照腦波及看眼科等語);且頭部、眼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陳禮所受頭、眼部傷勢較諸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餘「胸腹部、左前臂、左膝、左踝」等部位鈍挫傷更為嚴重,實無勾串醫生虛偽記載其餘輕微傷勢之必要。另證人韓振銘、林文華均否認聽過陳禮說系爭診斷證明書係透過義消中隊長且跟醫院熟識,花錢買的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7頁),堪認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陳禮所受之傷勢屬實。上訴意旨㈡、㈢之⑴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失之情,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案發現場數名目擊證人之供述,彼此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難因所認事實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符,即指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㈢之⑶執此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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