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良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9日2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火車站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為警所緝獲。其在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警方復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良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88年7月1日、90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3年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數次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反面);警方於103年1月30日14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所尿液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尿液檢體編號103022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合併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其於99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月11日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
被告雖因另案為警所緝獲,然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以往尚有贓物、麻藥及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