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
許智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2月又15日確定;又因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③按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再因⑤販賣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述①至⑤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罪嫌」後,應予補充「
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2年9月15日在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層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惟偵訊時改稱其於103年9月19至20日間有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詳見偵查卷第67頁),查前後行為相隔時間已久,且前者業據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在案(下簡稱前案),據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經驗,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間為96小時至120小時,時間經過後幾難測得前開成分,惟前案驗尿時間距本案驗尿時間已隔4日16小時45分(即112小時45分),而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3
080ng/ml(前案安非他命濃度為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7440ng/ml),雖濃度較為衰減,惟仍遠過檢驗測得陽性之閾值,是以足認前案驗尿後至本案驗尿前,被告確有至少1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節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坦承,是以本案並不存在自首之情形,亦無同一案件重複追訴審理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惟並非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詳見偵查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被告 許智聖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0號七
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
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9月18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9或20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層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支,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智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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