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27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2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丁○○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5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
借貸期限至102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其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
碼年息百分之3.41計算,並隨定儲指數利率之變動而調整,
現為年息百分之5.62,應按月給付利息,如遲延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5月25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335,050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
335,0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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