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之2號
丙○○○
之2號
丁○○
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14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
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第1筆至第7筆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玖
元,及如附表第8筆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
參元,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第
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乙○○於86年至90年就學期間,邀同另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81,075元,約定
自被告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清償機動計息。於被
告本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
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
加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0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
91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乙○○未
依約給付,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有本金161,
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於8月2日同意其分期每月15日匯款4,00
0元償還債務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兩造已達成分期之協
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乙○○、丁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