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補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丙○○、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
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不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查報請求調解標的價額,並依規定向本庭繳納調解聲請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調解之請求,特此裁定。
並應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份(記事欄不能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