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常誠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35936號專利權「
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該
發明專利主要在改善以單一電腦(主機)之系統架構,易
於造成全院系統停機之困擾,因而積極研發改進技術方法
。創作多部電腦之門診醫療資訊系統架構及預先傳送之資
訊處理方法,此種系統架構方法完整引用,可以避免停機
,部分引用,可以加快門診資訊處理速度,具產業價值,
因此將研發成果「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之技術
方法,依法申請專利,獲得經濟部智會慧財產局發明第
135936號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原告依法自民國
(下同)90年7月21日至104年7月27日專有製造、販賣、
使用之權。被告丙○○,係延吉診所負責人,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其開業之診所內使用上述系爭專利之技術方法
,經專利權人於93年7月13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台中縣豐
原市○○里○○路○○○號之延吉診所現場訪視勘驗,結果
,該診所三項表徵通通具備,該診所作業人員及被告當時
也證實其門診電腦作業具有這三項特徵,並加蓋診所之門
診章即負責人丙○○章確認,此三項特徵係經司法院指定
之專利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具第一項
特徵顯然侵犯本專利第一至第四項專利項目、具第二項特
徵顯然侵犯本專利第五至六項專利項目、具第三項特徵顯
然侵犯本專利第一至六項專利項目。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甚鉅,然原告先以象徵性十一萬元請求賠償,
又被告丙○○所使用之「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
已侵犯到原告發明系爭專利權,且被告常誠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常誠電腦公司)亦知販售後,必為丙○○
於延吉診所內使用,從而其行為亦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
件,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提起訴訟。
(二)被告辯稱:
1、原告主張之系爭電腦系統目前持續使用中。原告只抓住表
徵相同,但是否屬於實際操作系統,並沒有提出確切的鑑
定資料,這部分在另案判決說明清楚。且原告提出係92年
鑑定報告,93年才有實際操作的情況。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顯然不符。且這次他也只是請護士小姐填寫問卷資料,只
扣住表徵相同而已,也沒有實際瞭解電腦系統的過程。請
原告提出確實侵權鑑定報告。又原告起訴被告常誠電腦公
司及其他使用客戶,相同案例、相同的電腦程式,但都已
經經過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所提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於二個訴訟中均有提出,且
不為法院採信。
3、原告於93年7月間已經有到被告丙○○之診所作過問卷調
查,顯然原告當時已經知情,卻遲至96年4月26日才具狀
向鈞院請求被告丙○○及常誠電腦公司共同侵權行為,其
請求權時效顯已逾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原告請求權
時效罹於消滅,故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核與本案事實間,案例不相同,被
告不完全相同,安裝程式環境也不完全相同,且原告對另
案確定判決已提出再審,故不足為本案參酌資料。
2、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7月已知情本件侵權之情事
固不否認,然被告侵權狀態一直持續中,所以時效應該以
行為終了時起算。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專利,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
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抗辯渠等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等語,本件茲應
審究者,在於被告被告常誠電腦公司提供被告丙○○經營
之診所內使用之電腦處理系統軟體,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一節,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明,故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則
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
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
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依法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雖提出國立中興大學92年12月30日機鑑(92)字第
106號鑑定報告書,並以該鑑定報告書所提之三項表徵,
與原告自行於93年7月13日至被告丙○○之診所訪視,發
現該診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亦具有系爭專利之三項表徵,據
以主張被告軟體侵害系爭專利。惟查,前揭鑑定報告,非
兩造合意選定、受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且該鑑定報告日
期為92年12月30日,與原告自行前往被告丙○○之診所訪
視之日期93年7月13日相差甚遠,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對
象物件,顯與本件被告之軟體有別,自無法以該鑑定報告
率認被告等侵權;再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
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
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鑑定之意見可採與否,則
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其取捨
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旨
趣,殊有違背。」此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
例可資參照,足見鑑定報告僅為法院審酌採證認事之方法
之一,非法院即可無條件採納;更況前揭鑑定報告尚非針
對本件被告之軟體而為,本院自無可能依該鑑定報告,遽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以專利之表徵比對,固為實施
鑑定之方法,惟判斷專利侵害須解析待鑑定物品其特徵、
手段、功效、並確認對比項以供比對,另實施鑑定之方法
亦有「適用全要件原則(字義侵害判斷)」、「適用均等
論原則」等之別,因使用之鑑定方法、比對項目之選定不
同,差之毫釐即結論迥異,故鑑定之實施深涉專業且判斷
不易;本件依被告抗辯:其資訊處理架構有三台電腦,一
台設定主機、另在掛號室、看診室各配置電腦一部,均設
定為工作站,是採取主從式架構,工作站之電腦並非獨立
作業,而是直接向主機存取資料,以外觀之處理流程,其
外在表徵或與系爭專利相似,但內部之處理架構實大異其
趣等情,則本件可否依原告所主張:僅以外在表徵,即足
斷定被告侵權?自非無疑,本案應有進行鑑定之必要,惟
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明表明其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侵害原
告之系爭專利,不須另為鑑定等語,故原告就被告二人侵
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賠償
,難謂與法相合。
3、況查,原告前於94年間以本案相類似之情況,對被告邱汝
慶及常誠電腦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亦遭該第一、
二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駁回在案,該事
件訴訟上之爭點核與本件訴訟者,均屬相同,亦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查明無訛。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或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