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5號、第7447號、第79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01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旻潔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一、倒數第4行關於「13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52分許」(見偵5611卷第41頁反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旻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376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旻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所犯法條:
⒈附表甲編號1部分: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附表甲編號2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甲編號1之犯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就附表甲編號2之犯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又冒領中獎統一發票獎金,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金訴376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甲編號1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將款項轉出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附表甲編號2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⒉被告所獲之報酬,為追加起訴書附表之中獎金額欄扣除匯
出金額欄後之餘額,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376卷第8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下同)715元(計算式:1000元+200元+1000元+200元+200元+200元+100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685元-990元-900元-780元-380元-150元=71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⒊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匯出之金額共3885元(計算式:685元+990元+900元+780元+380元+150元=3885元),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去向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備註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旻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如補充理由書一、補充犯罪事實部分欄所示如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示2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陳旻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55號、第7
447號、第7981號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918號補充
理由書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17號追加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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