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 李竹群 被告 汪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7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仁」、「工程行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等並約定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即可因此獲有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①」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①」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①」欄所示帳戶,於原告匯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附表「匯款時間②」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②」欄所示金額轉入附表「匯入帳戶②」欄所示之本案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原告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那50萬0,025元伊沒拿到任何一毛,伊也是被別人騙去做這個工作,伊不在乎刑案判決,而是有誠意和解。伊當保全1個月3萬,上有媽媽下有未成年的弟弟,就算一次付清,也沒不動產可以變賣,要不吃不喝多久才能湊到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11頁刑事一審判決正本主文),原告對被告求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但就被害金額,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流向259萬7,013元(5筆共187萬6,450元+1筆72萬0,563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並非進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實際上僅有經手本判決附表匯款金額②之50萬0,025元,至於本判決附表匯款金額①之72萬0,563元係進入訴外人 蔡炘志 提供之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見本院卷第14頁刑事一審判決正本理由),因此逾50萬0,025元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50萬0,0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9萬9,975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萬2,685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50萬0,025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265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出處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①匯入帳戶①匯款金額①匯款時間②匯入帳戶②匯款金額②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1甲○○(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自稱「 陳雪淇 」之人,提供假投資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②」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二層帳戶。111年10月18日11時27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72萬563元111年10月18日12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50萬25元111年10月18日12時56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臨櫃35萬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4803號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111年10月18日13時03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ATM12萬元111年10月18日13時07分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ATM2萬9000元111年10月18日14時2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