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金全
法定代理人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上開債權亦
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
公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著。被告現受監護宣告,其監護
人為法定代理人王雅玲,爰依民法第474、477條之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大眾銀
行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故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