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孟心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心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心敏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在金門縣○○鎮○○00號住處,飲用3、4罐臺灣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往金門縣○○鎮○○路00號「海福飯店」,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再自「海福飯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賢聚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3段向陽吉第附近路段時,為撿拾掉落副駕駛座之打火機,疏於注意路況,且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旁燈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93MG/L,已超過法定標準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心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19頁),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2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

頁,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其竟未記取教訓,

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從事小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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