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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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軍簡字第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代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代(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周俊男為現役軍人,均曾任職於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金門工作組。詎李國代因不滿周俊男騎乘公務機車外出,又對其告誡不予理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事安全總隊金門工作組組長 陳祴尹 辦公室門口廣場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辱罵周俊男,致生損害於周俊男之名譽。
二、案經周俊男訴由金門憲兵隊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23頁、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28-29頁)情節相符,復有金門工作組違反工作紀律調查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3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次按「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
不受軍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
,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警
卷第25頁),惟其所為本件犯行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本件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以「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之公然侮辱方式貶損告訴人,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