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450號
原告 李美娥
被告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 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肌優谷診所」詢問產品並欲購買時,拿了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叫被告算一下,算好了,被告把錢放在她的地方,原告感覺很奇怪,應還原告50萬元,被告認為是她的,被告一段時間沒生意,不可能有50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還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沒有拿原告的50萬元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以被告在其不知情配偶 王中原 所開設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肌優谷診所」任職,原告於109年間,前往該診所詢問產品一事並欲購買時,被告趁原告請求協助清點50萬元現金之際,竟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經原告屢次要求返還,被告均不予理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15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5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顯無侵占原告50萬元之事實,亦為前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依法應返還其50萬元之情事,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主張被告應返還50萬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