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景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景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景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卷內)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有期徒刑拾月│106年7月16│本院106年│106年10月│本院106年│106年11月│││安全│。│日│度審交易字│25日│度審交易字│14日│││駕駛│││第807號││第807號││││動力│││││││││交通│││││││││工具│││││││││罪│││││││├─┼──┼──────┼─────┼─────┼─────┼─────┼─────┤│2│過失│有期徒刑貳月│106年7月16│本院107年│107年5月│本院107年│107年6月│││傷害│,如易科罰金│日│度交簡字第│25日│度交簡字第│26日││││,以新臺幣壹││1649號││1649號│││││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