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原告 李郁慧 被告 吳韋奇 兼訴訟代理 賴建昌 人被告 吳潘志倫
李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91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韋奇、賴建昌、李昇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韋奇、賴建昌、吳潘志倫、李昇峰分別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前,先後加入訴外人「阿港」、「樽」、「順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吳潘志倫擔任車手,負責持同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民眾遭同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款、轉帳或存款至人頭帳戶後,依「順利」透過工作手機下達之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交予被告賴建昌或吳韋奇;被告賴建昌、吳韋奇負責監控車手,並分別依「阿港」、「樽」工作手機下達之指示,將車手交付款項交予同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李昇峰則負責監控車手,及駕車載送、接應被告賴建昌。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17日19時3分許起,先後向原告假冒OB嚴選網購、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謊稱因會計小姐設定錯誤,將款項誤送郵局,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至21時29分許,共轉帳或存款5次計12萬9,917元(不含轉帳或存款手續費)至訴外人 杜欣芳 所有元大銀行竹科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大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吳潘志倫在被告吳韋奇、李昇峰監控下,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被告賴建昌轉交同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等均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韋奇、賴建昌、李昇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金額無意見,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二)被告吳潘志倫: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或存款5次計12萬9,917元,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模式經詐欺集團指示分別領取原告匯款金額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9,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並未具體主張為何項損害,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亦僅主張詳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觀之該起訴書所列原告匯款金額僅為12萬9,917元,是原告既未具體主張逾上開金額部分之事實及證據,其此部分請求即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