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民國108年
7月17日南警偵字第108001533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昱州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均屬同類竊盜案件刑罰之公平性,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相關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均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從而,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2號被告陳昱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上午7時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徐淑惠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徐淑惠之夫 林朝樑 所有),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油料用罄,即丟棄於某處路旁。㈡於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正義路交岔路口旁涼亭,以上開自備之鑰匙,竊取 胡國正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油料用罄,即丟棄於某處路旁。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所為竊盜該部機車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行經苗栗縣○○鎮○○路○○○○巷時,為警緝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竊鑰匙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州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淑惠、胡國正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政知識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得即前揭機車2輛,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淑惠、胡國正,有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3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