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靜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靜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靜怡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1」(下稱甲群組)、「12、13」(下稱乙群組,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犯,應與甲群組分別定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甲、乙群組等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5至11之各罪,曾經有如附表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至於附表編號12、13之罪,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應與甲群組之各罪分別定刑等情,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甲、乙群組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可就上開曾經定刑之罪,與甲群組其餘各罪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甲群組中附表編號1、3之罪,以及乙群組中附表編號13之罪,各與甲、乙群組其餘編號之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各罪,各依甲、乙群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2份(分別係就
甲、乙群組各罪請求)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就甲、乙群組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各不得重於附表中甲、乙群組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就甲群組部分,不得重於甲群組中附表編號5至11各罪曾定執行刑及編號1至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甲、乙群組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甲、乙群組各罪,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13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各與甲、乙群組其餘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