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教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教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教訓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誠路口時,與 駱昆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黃教訓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駱昆慶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對黃教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9頁、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6頁、第13頁、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6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2年度交簡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猶不知警惕,又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與被害人駱昆慶發生碰撞,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而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頁、第10頁),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為低收入戶、家中經濟全賴被告獨撐、須照顧離癌之妻子(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7、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