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順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順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4時30分許,邱順明駕車行經義鄉愛國村投59線愛國橋前,為警攔停稽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明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15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搜索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3年1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犯行距上揭93年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另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②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並與不符合減刑要件之第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上開第③、④罪,則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
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11日(起訴書誤為
98年9月11日,應予更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
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毒癮非輕,罪質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為重,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足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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