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鳳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傅鳳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6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之為由,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該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異議人嗣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27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交警指揮手勢有落差,不是很正確,異議人誤認交警要伊進入,始依勢進入轉而直行,況當時員警在場值勤,異議人自無可能故為闖紅燈之舉。惟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尚可接受。又當時天氣炎熱,異議人在車上將車窗關閉,並播放音樂,因未聽到員警鳴笛,故未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中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度;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精武路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原處分機關投監四裁字第裁65-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圖、職務報告、採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見監理卷第5頁、第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業已自承:其當時
是走在最內側的左轉車道,但其要直行雙十路返家,其是走到一半時,才發現如果左轉的話,方向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參以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曾表示當天因走錯車道等語(見監理卷第11頁交通違規陳述單),以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就原處分機關所為關於闖紅燈部分之裁處尚可接受等語(見監理卷第1頁聲明異議狀),堪認異議人就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為坦認之陳述。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路口監視畫面光碟開啟後,經檢視及勘驗後,有下列㈠至㈤之5個錄影檔案、000000-0000雙十路與精武路口1679-LR.doc檔及照片4張。
⒈0000-00-00_17-10-00-A_雙十路往公園路-後.AVI檔。經
勘驗後,其中於2012年6月17日17時13分40-41秒為本件交通違規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畫面。經翻拍成照片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頁照片2。
⒉0000-00-00_17-10-00-B_雙十路往公園路-後.AVI檔,經勘驗後應僅為該路口之通行畫面。
⒊0000-00-00_17-10-00-C_往路口方向全景.AVI檔。經勘驗
後應僅為該路口之通行畫面,當時有交通警察於路口指揮交通。
⒋0000-00-00_17-10-00-C_雙十路往公園路-雙機.AVI檔。
經勘驗後應僅為該路口雙機車道之通行畫面。
⒌0000-00-00_17-10-00-D_路口全景.AVI檔。經勘驗後:
⑴其中於2012年6月17日17時13分20秒,經翻拍成照片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頁照片1。
⑵其中於2012年6月17日17時13分28秒,經翻拍成照片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頁照片2。
⑶其中於2012年6月17日17時13分30秒,經翻拍成照片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第2頁照片1。依此錄影畫面可見路口交通警察指揮行經車輛左轉。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金龍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略以:當時伊在正在服17點至19點雙十路與精武路口交通勤務,依監視器照片第一張照片所示17點13分20秒,路口的號誌是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且依監視器之路口號誌及照片亦顯示直行車已經停止,只有左轉車輛在左轉。該違規車輛1679-LR號自小客車並非第一部左轉車輛,而是行駛於左轉車道,伊當時在路口中配合左轉燈號指揮左轉,1679-LR號自小客車無故停於左轉車道,經鳴笛示警再度指揮車輛左轉,當時光線正常、充足,異議人之車輛與伊距離接近為零,大約不到半公尺的車身,該車行駛到路口中時,闖紅燈直行,後方車輛都有依照指示在行駛中左轉,且照片第三張所示,那台車在伊前面時,伊有用左手試圖阻止車輛行駛直行,該車不聽制止,依然往前闖紅燈,伊馬上記下車牌號碼,返回隊上過濾監視器後舉發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0頁)。而異議人自始均未否認當時在路口有注意到本件舉發員警指揮交通(見監理卷第11頁交通違規陳述單、第1頁聲明異議狀),則以其於通過路口時,已發現走錯車道,而仍決意闖紅燈直行,值此心虛之際,本件舉發員警又趨前近距離以手勢攔停異議人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5頁採證照片),異議人豈有不知遭攔停之理?是異議人辯稱斯時誤認交警要伊進入一節,應與客觀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