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 伍早登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 張守信
張黃親 張旭儀 張孟哲 張界飾 張界華 張孟雅 張可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案號為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分案102年度簡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
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惟訴外人 張惟助 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2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嗣張惟助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交付被告張守信使用至今。張惟助於86年7月2日死亡,系爭建物則由被告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共同繼承取得。
㈡另被告張守信亦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而於系
爭土地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櫻桃樹(下稱系爭櫻桃樹)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張守信應自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出。⒉被告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張守信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系爭櫻桃樹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伍子翼 即原告之父耕作,伍子翼與張惟
助於58年6月4日簽署水田讓渡證書(下稱系爭水田讓渡契約),由伍子翼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讓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張惟助, 吳子翼 並保證系爭土地嗣後絕無他人或族親之糾紛,否則願罰10倍,吳子翼及張惟助並約定系爭土地如欲辦理各種手續,而需使用伍子翼之印章時,伍子翼均應配合辦理。
㈡嗣張惟助依約繳納價金,伍子翼亦交付系爭土地予張惟助使
用後,張惟助即在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土地興建建物1棟,作為碾米廠及倉庫之用,並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從事耕作,嗣碾米廠停業後,張惟助即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張守信使用迄今,張惟助去世後,則由被告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為繼承。㈢另被告張守信在附圖所示B部分種植系爭櫻桃樹,伍子翼死
後,原告依繼承關係,亦應受系爭水田讓渡契約之約束,被告就系爭土地亦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櫻桃樹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從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櫻桃樹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第二類
謄本所示,原告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時間為82年10月24日。
㈡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張惟助生前所建,現由被告張守信使用中。
㈢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1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張守信種植系爭櫻桃樹。
㈣張惟助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伍子翼有無於58年6月4日與張惟助簽訂系爭水田讓渡契約
?㈡如伍子翼有於58年6月4日與張惟助簽訂系爭水田讓渡契約
,被告是否得以據為對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82年10月24日登記為原告所
有,另系爭建物為張惟助生前所建,現由被告張守信使用中,系爭櫻桃樹為被告張守信所種植,被告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為張惟助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張惟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62-72頁參照),且經本院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1年6月11日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0-33頁、第42頁參照),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有人對於有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之。次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占有連鎖,乃受所有人交付並允其移轉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得超越「債之相對性」向所有人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櫻桃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水田讓渡契約,簽署日為58年6月4日,系爭水田讓渡
契約泛黃,正面貼有印花發票,印花且紙張邊緣有部分破損,蓋用之手印亦有部分模糊,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此有系爭水田讓渡契約在卷可參,堪認系爭水田讓渡契約應非被告臨訟杜撰而為。
⒉再系爭水田讓渡契約第二條所載之讓渡地點為: 羅娜村 五鄰
東至 張其來 田為界、西以伍子翼菜園為界、南至大路為界、北張其來畑為界(下稱系爭地點)等語,是系爭水田讓渡契約已就買賣地點明確約定四周界線,堪認系爭地點已臻明確。另參酌系爭水田讓渡契約第三條特約條件約定:願將自己耕作水田以右款(即4,000元)賣渡台端(即張惟助)自由管理及收益…等文義觀之,堪認系爭水田讓渡契約買賣之標的物應為系爭地點之使用權,否則系爭水田讓渡契約上又豈有載明如系爭水田讓渡契約第二、三條之文義。又經本院於
102年1月18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將被告張守信依據系爭水田讓渡契約之記載施測系爭地點,測量結果系爭地點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2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編號C部分土地已包含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及系爭櫻桃樹(編號B部分、面積16
9平方公尺)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置。再參以證人 吳世民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於張惟助生前有聽聞張惟助敘述伍子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惟助,另張惟助及張其來(即張惟助之父)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蓋有水車輾米,後來再蓋成現況之石棉屋及鐵皮屋,又84年間進行全國原住民保留地總清查,並於86年間有複審查,有2個月的時間,有異議者要提出,但伍早登、伍子翼並未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參照),觀諸證人吳世民證述系爭土地之使用情節核與系爭土地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調查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之土地標示詳細資料所示之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及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欄記載之使用人為張惟助,使用面積為890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為58年6月4日,權源類別為轉讓,地上物情形為蔬菜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參照),亦與被告所辯張惟助於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土地興建建物1棟,作為碾米廠及倉庫之用等語一致,從而,堪認張惟助自58年6月4日起即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櫻桃樹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置。
⒊又系爭建物、系爭櫻桃樹與原告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00
0號住處相鄰同屬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應可輕易前往查看,如原告前往查看,理應得輕易發現張惟助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即可於張惟助興建系爭建物時,出面阻止張惟助興建,甚至於斯時即訴請拆屋還地,以保障權利,方符常情,原告豈有在與系爭建物及系爭櫻桃樹相鄰,且張惟助及被告自58年6月4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卻長達40餘年未發覺張惟助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遲至10
1年4月16日始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從而,堪認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確有將系爭土地就系爭建物及系爭櫻桃樹所坐落之土地使用權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惟助。綜上,被告抗辯伍子翼於58年6月4日與張惟助簽署系爭水田讓渡契約,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就系爭建物及系爭櫻桃樹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置之使用權予張惟助,尚堪採信。
⒋依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然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是「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而伍子翼係於58年6月4日即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施行適用之前,業將系爭建物及系爭櫻桃樹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置之使用權讓渡予張惟助,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又原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55年1月5日公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原告與吳子翼簽立之系爭水田讓渡契約之效力,固有該管理辦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之適用,惟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僅生該管理辦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即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律效果,尚難認已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系爭水田讓渡契約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而為無效之問題。
⒌復原告為伍子翼之繼承人,而被告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
、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為張惟助之繼承人,原告及被告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依法應承受伍子翼及張惟助就關於系爭水田讓渡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當可對原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抗辯有使用權而為有權占用,另被告張守信則係因張惟助之交付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櫻桃樹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得依占有連鎖對原告抗辯屬有權占有。綜上,被告自得基於系爭水田讓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櫻桃樹所坐落系爭土地位置,並非無權占用。
六、綜上所述,伍子翼已將系爭建物及系爭櫻桃樹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置使用權讓予張惟助,被告基於繼承及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建物及系爭櫻桃樹占用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自非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被告張守信應自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出。㈡被告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張守信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系爭櫻桃樹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