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38、948、958、976、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九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
二、四、六、八、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信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①於101年5月22日晚上某時,在草屯鎮富寮里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相隔約5分鐘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①於101年6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鎮○○路富有巷
9弄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相隔約5分鐘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8日21時5分許, 黃志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蘇信立、 張清能 、 陳俊龍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巷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在張清能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徵得蘇信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①於101年8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鎮○○路富有巷
9弄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相隔約5分鐘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1年8月13日7時40分許,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①於101年9月5日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加樂汽車旅館
311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相隔約5分鐘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鎮○○路富有巷9弄2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1時56分至同日12時2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①於101年10月3日9時許,在其位於○○鎮○○路富有巷
9弄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②相隔約5分鐘後,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6之2號小野柳汽車旅館221室,員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草屯、埔里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信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事實欄一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0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採證照片8張;〈事實欄一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8至
21、36至38、58頁;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48號卷第12至14頁;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58號卷第26至30、32、36至
37、60頁;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9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2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①、㈡①、㈢①、㈣①、㈤①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㈠②、㈡②、㈢②、㈣②、㈤②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另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六、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2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因殘留有毒品,衡情難與毒品析離,亦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各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事實欄一㈣①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於事實欄一㈣②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於事實欄一㈤①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認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應屬誤認,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事實欄一㈣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㈣②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①所載│蘇信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事實欄一㈠②所載│蘇信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㈡①所載│蘇信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事實欄一㈡②所載│蘇信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㈢①所載│蘇信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6│如事實欄一㈢②所載│蘇信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一㈣①所載│蘇信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8│如事實欄一㈣②所載│蘇信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9│如事實欄一㈤①所載│蘇信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10│如事實欄一㈤②所載│蘇信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2038公│││克、驗餘淨重1.2031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2│玻璃管2支│├──┼─────────────────┤│3│塑膠吸管1支│├──┼─────────────────┤│4│塑膠勺子1支│└──┴─────────────────┘附表三┌──┬─────────────────┐│編號│扣案物│├──┼─────────────────┤│1│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260公克、驗│││餘淨重0.1232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2│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3│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4│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5│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附表四┌──┬─────────────────┐│編號│扣案物│├──┼─────────────────┤│1│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673公克、驗│││餘淨重0.1646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2│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