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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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友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友忠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土厝派出所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直行,適有王青年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李友忠見狀時不及煞車,兩車發生碰撞,王青年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臉頭皮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6年2月21日凌晨2時6分許,因下肢骨折傷口感染及長期臥床造成褥瘡導致肺炎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友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 王茂林 即被害人王青年之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王青年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093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
㈤現場照片共14張、相驗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黃玄羽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相驗卷第2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致撞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導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於其家人亦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兼衡被告與父親同住,父親因病領有殘障手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犯罪情節非鉅,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且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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