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聖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106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少連偵 字第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聖驥(綽號 高雞高基 )與少年吳○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
,冒充臺中榮民總醫院護士撥打電話給 楊信美 ,佯稱楊信美之證件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證明,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佯以新竹縣警察局 林國華 科長、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 曾益盛 檢察官名義,稱楊信美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調查並凍結其資金 云云 ,致楊信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2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市府路口,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給該集團少年成員吳○凱所假冒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專員(吳○凱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再由吳○凱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楊信美收執,以取信於楊信美。吳○凱則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附近,將所取得上開款項交給高聖驥,並由高聖驥交付1萬4千元報酬給吳○凱(其中4千元為交通費用)。
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2年12月12日冒充高雄榮民總
醫院職員撥打電話給 陳靖二 ,佯稱陳靖二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診斷證明以申領勞保給付,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佯以王姓警員、林姓組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黃敏昌 檢察官名義,佯稱陳靖二涉及非法資金洗錢,須凍結其資金以防脫產云云,致使陳靖二陷於錯誤,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①102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②10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前,各將42萬元、30萬元交給由高聖驥所指揮單獨前往取款之吳○凱,吳○凱並分別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給陳靖二收執,以取信於陳靖二。吳○凱於2次取款得手後,均返回桃園將款項交給高聖驥,高聖驥並從詐騙所得金額取交3%給吳○凱作為報酬。
二、案經楊信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 ,暨陳靖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高聖驥(下稱被告)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為吳○凱、林○連的警詢筆錄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認為吳○凱、林○連的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且除告訴人楊信美、陳靖二之陳述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外,其他證人所述都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上訴字第1873號卷第189、341頁)。經查:
㈠證人林○連、 孫德豪 、劉○廷、陳○睿、 潘正翰 於警詢中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林○連、孫德豪、劉○廷、陳○睿、潘正翰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核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凱於警詢中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上開法條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吳○凱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時間經過太久,而且以前案件很多,現在對本案已經不太記得、想不起來等語(本院上訴字第1873號卷第354至356頁),二者實質內容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吳○凱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吳○凱警詢筆錄之製作,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員警詢問時有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查無該等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堪認其警詢陳述內容之形成,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故證人吳○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依上述各情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足認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吳○凱警詢筆錄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記載,較諸其他次偵、審(含少年法庭)筆錄詳實完整,警詢中並有就「高雞」即是本案被告高聖驥進行照片指認,凡此俱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該等筆錄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吳○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始得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件證人吳○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本院認為若不予採用,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即該未經具結之陳述欠缺「必要性」,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吳○凱、林○連、孫德豪、劉○廷、陳○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吳○凱、林○連、孫德豪、劉○廷、陳○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心理狀況受不正影響致妨礙自由陳述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事,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即告訴人楊信美、陳靖二於警詢中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信美、陳靖二於警詢中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上訴字第1873號卷第1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2人之陳述無法證明與我有關,其他證人都是被告以外之人所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上訴字第1873號卷第341頁),是其對告訴人2人之警詢陳述,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辯稱:我的確是在102年9月有跟別團參與其他詐欺案件,但是當時我不認識吳○凱、林○連,我是在103年才認識他們,本件102年案發時我根本不認識吳○凱,也沒有叫他去犯案,他拿到的錢也沒有交給我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告訴人楊信美部分:
1.10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信美,並先後佯以臺中榮民總醫院護士、警察局科長、檢察官名義,訛稱楊信美涉及詐欺案件須凍結其資金等情,致楊信美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將現金70萬元交給吳○凱,並自吳○凱處收取「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信美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62至63、67至68、79至81頁),核與證人吳○凱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相符(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17至20頁,少調字第905號影卷第36至40頁),並有吳○凱指認「高雞」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楊信美指認吳○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憑(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1至23、35、40至42頁,少調字第905號影卷第1、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共犯少年吳○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2年11月初於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經綽號「高雞」之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係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專員名義持收據取信被害人以取得現金,「高雞」是集團主嫌,負責交付車手每日交通伙食費、得手後贓款亦交由「高雞」處理,我於102年11月8日有持監管科收據向楊信美取款70萬元,當天因為車手不夠,所以是「高雞」指派我一人前往取款等語(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17至18頁);高聖驥從102年就開始在做詐欺了,負責與大陸機房成員聯絡並指揮車手頭,高聖驥不願意承認可能是因為詐騙金額實在太大,怕後續賠償問題,但我確實是將楊信美所交付給我的70萬元交給高聖驥,我甚至可以與他對質,當天高聖驥就在中壢世紀KTV附近將報酬1萬4千元扣除車錢4千元後交給我等語(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0頁);並於警詢中以照片指認方式指認「高雞」,結果即是本案被告高聖驥(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1至23頁)。且吳○凱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亦供承:我於102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有在臺中市○○街與市府路口,向被害人楊信美收取70萬元款項,我是詐騙車手,我的車手頭綽號叫「高雞」,是「高雞」交給我工作機,由集團大哥來電聯繫我去超商收傳真的監管科收據交給楊信美,我大約在102年11月間加入「高雞」的集團,收款後就在中壢轉交給「高雞」等語(少調字第905號影卷第36至39頁)。吳○凱並因此部分非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67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上開裁定可稽(少調字第1086號卷第8至11頁)。足見告訴人楊信美遭詐騙交付70萬元部分,確係由吳○凱前往向楊信美收取詐得款項後交給被告。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陳靖二部分:
1.102年12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靖二,先後以高雄榮民總醫院、王姓警員、林姓組長及黃敏昌檢察官名義,佯稱陳靖二涉及非法資金洗錢,須凍結其資金以防脫產云云,致使陳靖二陷於錯誤,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2年12月24日、同年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臺北市士林區芝山國小前,各將42萬元、30萬元交給吳○凱,吳○凱並分別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給陳靖二收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靖二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3至9、14至15頁),核與證人吳○凱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具結所述相符(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1至13、93至9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1371號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56、166至1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共犯少年吳○凱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於102年11月在中壢市經我朋友林○連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們詐騙集團首腦是高聖驥,我朋友林○連、陳○睿是車手頭,我所取回款項都是交給高聖驥,每次詐騙回來的錢固定從中取3%的錢給我等語(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1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靖二遭詐騙交付42萬元及30萬元部分)我記得我是不同天去的,有一次是去芝山國小,不知道是大門還是側門,另一次應該是約在德行東路的巷子,那個時期我是跟高聖驥配合,原先是高聖驥指派林○連,林○連再叫我出去收錢,直到102年年底高聖驥才漸漸提升我當掌機的車手頭,由我來指派車手,人也是我自己找的,我手下的車手只有2、3人,本件應該是我自己一人去收錢,因為那時候沒有人可以一起去等語(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足見告訴人陳靖二遭詐騙交付42萬元及30萬元部分,確係由吳○凱前往向陳靖二收取詐得款項後交給被告。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楊信美該次詐騙應該是孫德豪為首的詐欺集團所為,我於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都未參與詐欺集團行動云云(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14頁);於偵訊時則稱:
我是在103年2月中,透過潘正翰介紹一起認識吳○凱、林○連和陳○睿,一開始他們3人都是跟潘正翰一起做詐欺,我是在103年2月27日才開始跟他們一起做,之前的都與我無關云云(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21頁);而於原審首次準備程序時先稱:其與吳○凱係於103年2月27日左右才認識,其是在103年2月27日才開始參與詐騙集團、在該日之前其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其係加入以劉○廷為首的詐欺集團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9頁);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在103年2月前即有加入詐欺集團,其一開始就是車手頭,與其搭配的車手是女生,錢其都是回給 王耀聖 ,在103年2月之後,錢才是回給劉○廷,其係在103年1月底透過潘正翰同時認識吳○凱、林○連、陳○睿云云(原審易緝字第24號卷第7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其是103年2月底先透過潘正翰介紹遇到林○連,在103年3月之後,再介紹認識吳○凱,之後才透過林○連認識陳○睿云云(原審易緝字第24號卷第162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則泛稱:我是在103年才認識吳○凱、林○ 連云云 (本院上訴字第1873號卷第347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關於其何時開始參與詐欺集團、何時及如何認識吳○凱等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何人等節,前後所述互有不一,且與證人吳○凱、林○連所述亦不相符,自難信被告所稱於本件案發後之103年間始認識吳○凱等人一情為真。況依證人吳○凱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孫德豪等語(少連偵字第192號卷第2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我跟高聖驥的期間,並沒有其他車手頭指揮我們詐欺取款,我也曾經到現場收過水,幾乎將實際詐騙收水交給高聖驥就是我們的工作等語(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三第109頁),堪認其前開所證本案均係由被告指揮等節,應屬實情。
2.此外,尚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稽:⑴證人林○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2年10月11日左右
,在KTV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高聖驥的,我在102年11、12月時就認識高聖驥了,吳○凱是車手,高聖驥是車手頭再上面一點,吳○凱是高聖驥管的等語(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37頁);我從102年11、12月間就開始跟高聖驥合作,除此之外並無聽從其他人指揮詐騙被害人,對我來說高聖驥是指揮者,吳○凱當時是我的車手,但如果他想多賺一點,他就可以單獨出去,我跟吳○凱在案發後開庭時有看過彼此,但沒有辦法說到話,另外劉○廷只是少年,高聖驥這麼大,不會聽少年的等語(少連偵字第36號卷第58至60頁);我在101年8月在南投詐騙被查獲過,直到高聖驥在102年10月底找我,問我要不要做管理車手的工作,同年11、12月間我也介紹吳○凱給高聖驥認識,依照高聖驥指示詐騙,車手回來之後要將錢及工作機交還,通常指派車手的也要負責接水,接水的人一定是交給高聖驥,沒遇過其他上游的人來負責接水等語(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
⑵證人孫德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高聖驥是國中就認識了
,我和他之前有一起從事詐欺的工作,我們是從102年9月份開始一起做詐欺的工作,是高聖驥找我做,車手是由高聖驥負責找,後來因為吵架就沒有一起工作了,高聖驥掌機的對象是大陸的人員,因為高聖驥的號碼是大陸機房的號碼,高聖驥會去收,不管怎樣到最後錢一定會到高聖驥那裡,高聖驥一定知道臺灣的水頭等語(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第106至107頁);我跟高聖驥是不同車手集團,高聖驥在101年擔任一般車手、才能升任車手頭,102年間高聖驥也有從事詐騙,他自己有案源,所以可以跟車手頭搭起來,吳○凱、林○連、陳○睿是同一群,聽別團的人說他們約是在102年底開始搭上等語(少連偵字第60號影卷二第55至56頁)。⑶證人劉○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林○連等人也都是在少
觀所認識,當時彼此聊到因何事進少觀所,才知道是詐欺同一團,都是高聖驥底下指揮的人,我不是高聖驥的上面,我是 小咖 ,高聖驥這麼早期就開始做了,我之前就認識高聖驥,後來在103年2月,高聖驥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詐騙、叫我幫他掌機,他會管理車手等語(少連偵字第60號影卷二第46至47頁)。
⑷證人陳○睿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03年1月間才加入由
高聖驥為首的車手集團擔任掌機工作,在我加入之前,高聖驥就已經找林○連跟吳○凱做,吳○凱跟林○連之前就跟高聖驥了等語(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三第99頁背面)。
⑸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林○連、孫德豪、劉○廷、陳○睿與被告
素無怨隙、且無證據顯示其等間有何串證情形,然其4人卻均一致指稱被告早在101、102年間即參與詐欺集團,且負責指揮吳○凱、林○連等情,復與證人即共犯吳○凱所證前詞相符,益徵其等所證應屬實在。而被告先後辯稱證人吳○凱、林○連於案發時應係跟潘正翰、孫德豪一起在做詐欺云云,與吳○凱、林○連、孫德豪所證上情均有未合,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可採。
⑹證人之證詞,本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03號判決意旨)。證人吳○凱、林○連所證述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方式,縱有些許歧異,惟此等差異涉及其等記憶、表達能力、供述嚴謹程度之不同,尚非足以否定其等證述可信度之重要瑕疵。況觀其2人所證內容,關於2人係在102年10、11月間即已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由被告負責指揮此一重要事項,證述前後始終一致,且與證人孫德豪、陳○睿所證上情相符,是尚無從僅憑其2人些許證述之枝節瑕疵,即認定證人吳○凱、林○連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除修正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新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②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③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準此:①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分別記載告訴人2人因案受監管科清查,且表示已收到告訴人2人金錢等具有法律上意義事項之文字,自屬文書。②上開偽造之文書係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主旨及相關人姓名與資料,並皆有印刷打字方式記載檢察官姓名以及「臺北地檢署」公鑒字樣,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無「監管科」此單位,且「臺北地檢署」此名稱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該檢察署名稱現已改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機關正式全銜不相符,惟上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出具,內容又均與刑事犯罪偵查業務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及編制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③被告與共犯吳○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雖係持在超商傳真機所接收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充作真正之文書向告訴人2人有所主張,然依上開說明,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影本之行為,仍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告訴人2人,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監管科」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依上開說明,尚不符合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而僅屬一般之印文。
㈣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毋庸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告訴人,告知因涉嫌案件,應提出財產配合監管調查,並由共犯吳○凱持偽造之公文書,假冒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派前往之公務員,向告訴人楊信美、陳靖二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詐取款項,雖然真正之上開公務員並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惟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依上開說明,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楊信美時自稱為「檢察官」之事實,且漏未引用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條文。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共犯吳○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專員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情事,其等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仍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足徵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指揮其他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等詐欺取款之行為。故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與共犯吳○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其各基於單一騙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楊信美、陳靖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吳○凱為00年0月生,於本件案
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亦明確供稱知悉其車手多是未成年等語(原審易緝字第24號卷第161頁背面、162頁),故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上訴字第1873號卷第6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㈨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且共同假檢警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未盡熟悉且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造成被害人高額財產損失,其行為實應予以嚴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所扮演角色及其犯罪參與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業、家中僅存高齡母親、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2.被告雖否認上開全部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參與詐欺案件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或0.5%等語(原審易緝字第24號卷第160頁背面、161頁背面),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之0.5%計算其犯罪所得。是就告訴人楊信美遭詐欺70萬元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即為3500元(計算式:700000×0.5%=3500);就告訴人陳靖二遭詐欺72萬元部分(計算式:42萬+30萬=72萬),被告犯罪所得即為3600元(計算式:720000×0.5%=3600),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扣案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紙,均已交付各告訴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3紙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㈩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原審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並不影響有罪之判決結果及刑度輕重,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追加起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高聖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起訴││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台││書犯罪││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事實)││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高聖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追加││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貳紙偽造之公文書││起訴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犯罪事││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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