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甲○○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經營不動產仲介與投資、代標法拍屋,並以代收客戶所交付之相關款項為附隨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甲○○告知 張天助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有3筆土地辦理法拍,並詢問張天助是否有投標意願,經張天助轉知其女乙○○(起訴書均誤載為 張素真 )後,乙○○表示要投標,遂委由張天助向甲○○接洽,並向甲○○表示如果1分地價格在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以下就投標,甲○○遂要求開立支票3張作為法院投標收取之保證金。嗣於106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在張天助上址住處,乙○○與甲○○簽立法拍代標授權契約,並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交付其子 李培豪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以李培豪名義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支票3張(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下合稱本案支票)予甲○○。甲○○取得本案支票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3時許至本院以李培豪名義投標,投標結束後因未得標遂由本院將本案支票退回甲○○收取,詎甲○○利用客戶乙○○委託辦理法拍土地投標收取保證金之機會,於收受本案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乙○○佯稱3筆土地均得標,要乙○○等消息,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李培豪之印章1枚,隨持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本案支票背面,偽造「李培豪」之印文共3枚,以為背書,並利用不知情之 丁偉庭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支票背面簽名為被背書人,並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光郵局(以丁偉庭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挪為己用而予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乙○○。嗣乙○○久候未得訊息,跟甲○○連繫後又遭藉詞拖延,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查詢支票狀況,經上開郵局告知本案支票已遭提示兌現,另再轉向本院查詢投標狀況,又經本院告知上述3筆土地均未得標,本案支票亦已遭甲○○取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天助、證人丁偉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0016252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9頁;丙○○○署106年度他字第189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4頁;107年度偵字第6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法拍代標授權契約書影本、被告甲○○名片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18頁)、本案支票影本共3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李培豪之印章,並持以蓋印在本案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偽造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偉庭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光郵局上開帳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亦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本案支票背面,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代客戶處理買賣房地事宜之專業人員,本於
客戶之信任,原應忠實為客戶處理事務,惟其竟不思自愛,在利用告訴人委託其代為標購法拍土地,而保管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支票之機會,侵占上揭款項,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其所侵占之金額,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清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度民調字第003號調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仍經營上址代書事務所,每月收入平均約30,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不動產投標而一時貪念,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亦均當庭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李培豪」印章1枚(已扣案)暨以該印章所蓋用而偽造之印文3枚(未扣案),該未扣案之印文3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支票上之偽造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及所用之物,然該支票業經行使交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光郵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880,000元,業已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因調解金額之給付而發還予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之印章及數量│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卷證出處│├──┼────────┼────────┼────────┼─────┤│1│付款人為臺中民權│「李培豪」之印章│如編號1「偽造之│警卷第19頁│││路郵局、票號A091│1枚│私文書名稱」欄所││││9166號、發票日10││示支票背面蓋印之││││6年10月12日、面││「李培豪」印文1││││額370,000元之支││枚││││票背面上偽蓋「李││││││培豪」之偽造印文││││││而偽造之背書1紙││││││││││││││││├──┼────────┼────────┼────────┼─────┤│2│付款人為臺中民權│「李培豪」之印章│如編號2「偽造之│警卷第20頁│││路郵局、票號A091│1枚│私文書名稱」欄所││││9167號、發票日10││示支票背面蓋印之││││6年10月12日、面││「李培豪」印文1││││額210,000元之支││枚││││票背面上偽蓋「李││││││培豪」之偽造印文││││││而偽造之背書1紙││││├──┼────────┼────────┼────────┼─────┤│3│付款人為臺中民權│「李培豪」之印章│如編號3「偽造之│警卷第21頁│││路郵局、票號A091│1枚│私文書名稱」欄所││││9165號、發票日10││示支票背面蓋印之││││6年10月12日、面││「李培豪」印文1││││額300,000元之支││枚││││票背面上偽蓋「李││││││培豪」之偽造印文││││││而偽造之背書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