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黃明坤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楊博聖 張博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六0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七九九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就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605號清債債務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中,而被告上開執行名義係主張其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士商81分14電桿旁,與訴外人 郭鴻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已給付郭鴻圖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09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七級殘廢保險金73萬元,代位向原告請求778,090元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已給付郭鴻圖之醫療費用151,910元部分,已與被告在鈞院104年度虎簡調字第201號案件中成立調解;原告另於
103年11月4日就系爭車禍事故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緩字第3531號與郭鴻圖,以原告給付郭鴻圖60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原告業已於106年9月10日履行完畢,則原告既已就系爭車禍事故賠償郭鴻圖,郭鴻圖即不得另作請求,而其竟於105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共778,090元,被告本不應核准,竟予准許並理賠,原告自得以對抗被保險人即郭鴻圖之事由對抗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持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98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郭鴻圖與原告之和解,被告未參與,亦未事後同意該和解內容,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拘束,不影響被告代位請求權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6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中。
㈡、本件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故原告於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於103年6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路士商81分14電桿旁,與郭鴻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郭鴻圖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膝膕動靜脈破裂併肌肉壞死等傷害。
㈣、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醫療費151,910元,曾在本院104年度虎簡調字第201號案件成立調解,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151,910元。
㈤、原告與郭鴻圖就系爭車禍事故,曾於103年11月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3531號案件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已依該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給付郭鴻圖60萬元。
㈥、郭鴻圖於105年8月18日就系爭車禍事故向被告聲請醫療費用48,090元、第七級殘廢保險金73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被告已依郭鴻圖之申請給付其778,0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執行事件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98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於106年12月21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件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執行事件仍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與郭鴻圖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3531號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被告於105年8月17日才核准郭鴻圖之778,09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金之請領,被告本不應核准卻核准,原告自得以對抗郭鴻圖之事由對抗被告等語。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郭鴻圖就系爭車禍事故,曾於103年11月4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3531號案件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且原告已依該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給付郭鴻圖6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有與郭鴻圖成立和解固為真實,然因被告並未參加該和解程序,亦未事後承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受此妨礙被告代位行使郭鴻圖對於原告請求權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再者因被告聲請本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98號確定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乃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給付郭鴻圖778,09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金,而取得代位郭鴻圖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之指示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13號全部卷宗,參以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原告行駛之車道左側與郭鴻圖行駛之車道前方有設置交通反光鏡,再佐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往扶朝方向行駛,當時行進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道路右側有二條車道,中間水溝分隔,雜草又高,伊只看到右側第一條車道無來車,前行至右側第二車道,看到了郭鴻圖所騎乘之機車時,就發生碰撞等語,顯見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速限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郭鴻圖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固陳述:伊騎乘機車由東向西往綺湖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伊先停車,見左右無來車,剛起步時便被原告撞上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等語,然該路口有設置交通反光鏡,如郭鴻圖上開所稱其至肇事路口時有停車,在見左右有無來車時,自得從該交通反光鏡中發現左側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顯見郭鴻圖上開所述有不實之處,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甚明,是郭鴻圖就系爭車禍之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既代位郭鴻圖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承擔郭鴻圖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為五成,而被告應承擔郭鴻圖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亦為五成,則被告所辯郭鴻圖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郭鴻圖之與有過失程度至多僅二成云云,洵無可採。是據此計算,被告得代位郭鴻圖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僅為389,045元(計算式:778,090元×0.5=389,045元)。
㈣、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98號之確定支付命令雖載原告應付被告778,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得代位郭鴻圖行使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89,045元,業如上述,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件執行事件,就超過389,045元及自
106年1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原告其餘請求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98號之確定支付命令,其所表彰之請求權既就超過389,045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則原告於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件執行事件,就超過389,045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98號確定支付命令,就超過389,045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