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埔簡字第2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琦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9年
6月17日審判期日到庭,並向其所陳明之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所送達傳票,於109年5月14日經具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侄子即 黃世銘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較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判刑處罰確定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佩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