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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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曄皇
魏素娥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夫,丙○○為 張吉成 之妻,彼此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丙○○則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7時15分許,兩人在甲○○以前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0樓住處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而為通姦、相姦行為。嗣乙○○於同日17時57分許,偕同警方進入上開住處房間時,甲○○、丙○○兩人全身赤裸,甫完成性交行為,並當場扣得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吉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及現場照片12張。
(四)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丙○○另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云云,然依刑法第245條之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丙○○之配偶即張吉成並未對被告甲○○、丙○○提出告訴,故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丙○○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不應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竟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甲○○、丙○○均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與告訴人乙○○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係被告甲○○所有用以本件通姦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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