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NewEra商標之帽子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街00號」部份更正為「永樂街67號旁之」。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原記載
「出售其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仿冒前開商標之運動帽1件予冠帽公司市調人員 楊憶 炘。嗣經冠帽公司向警方檢舉,為警於102年7月24日,持搜索票在上揭店面而查獲上情」部分,補充更正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90元之價格,出售其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仿冒前開商標之運動帽1件,予冠帽公司市調人員 楊憶炘 ,嗣冠帽公司將該頂帽子連同相關資料寄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並檢舉之,並為警於102年7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述地點搜索,當場並無查獲相關物證,並通知被告賴彥亘及證人 賴小梅 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賴彥亘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仍再犯本件之罪,應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達成和解,除給付賠償金外,並提供所有與販賣之仿冒商品有關之資料予被害人公司,有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5頁),且被害人公司稱被告已履行和解調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4頁),顯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意;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仿冒NewEra商標之帽子1頂,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物,且經被害人公司寄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檢舉並查扣之,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之扣押物品清單1紙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4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12號被告賴彥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0居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亘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下稱冠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運動帽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詎賴彥亘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6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1568倉銀」店舖內,出售其自大陸地區購得之仿冒前開商標之運動帽1件予冠帽公司市調人員楊憶炘。嗣經冠帽公司向警方檢舉,為警於102年7月24日,持搜索票在上揭店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彥亘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龐書樵 、楊憶炘及賴小梅等人證述屬實,並有保守秘密宣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共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網頁資料、聲明書、NEWERA鑑定報告、委任狀、證明書、授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業已提供前揭仿冒商品來源予告訴人冠帽公司,並與之達成和解,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參。犯後態後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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