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緝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吉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而前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4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有施用毒品、強盜、竊盜、詐欺、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此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然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並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事後經警起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並稱已不欲追究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417號被告張金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吉曾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嗣均 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2罪之刑後,於9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張金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5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之順興宮,乘四下無人之機,徒手竊取順興宮管理人 張世憲 所持有保管而置於金紙香燭架上之 束柴 1包(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遇前來關閉廟門結束信徒參拜之張世憲,即對之佯稱其來參拜,並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張世憲感覺可疑,旋即追出,未及攔阻,惟見張金吉機車車牌號碼,返回後,發覺束柴失竊。張金吉離去順興宮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之「佳佳樂賣場」行竊(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9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旋為警查獲,並遭逮捕,經警解送本署時,將上開機車留置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下簡稱大霞派出所)。張世憲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16時許,前往大霞派出所報案,在派出所內見張金吉上開機車,旋報知員警。嗣張金吉於同(16)日22時許,前往大霞派出所,取回上開機車時,會同員警開啟機車座墊,為警當場在該機車內起獲束柴1包,經張世憲確認係順興宮失竊之束柴。
二、案經張世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張世憲於警詢及本│本件犯罪事實。│││署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證。││├──┼───────────┼───────────┤│2│被告張金吉於警詢時之供│本件犯罪事實。│││述。││├──┼───────────┼───────────┤│3│⒈大霞派出所員警蒐證照│本件犯罪事實。│││片4張。││││⒉被告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⒊大霞派出所警員 程文哲 ││││職務報告1份。││││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⒌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均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罪之刑後,於99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