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 廖健明 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被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3至77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6號被告林榮福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中豐路642巷口,欲右轉往中豐路642巷口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廖健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健明受有左肩、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詎林榮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廖健明成傷,竟未在現場對廖健明施以救助,或等到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廖健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