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訴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呂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797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利息新臺幣231,42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09,22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12,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安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合 計 6,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