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持自備鑰匙竊盜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之財物

價值(新臺幣)

洗衣球3盒

33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15995號

  被   告 徐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號6樓4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於民國110年3月2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打開 張訓誠 所有娃娃機機檯玻璃門後,竊取張訓誠所有置放在機檯內價值共計新臺幣330元之洗衣球3盒,得手後離去。嗣張訓誠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訓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訓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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