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交簡字第5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再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再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保力達」之記載,應更正為「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危害交通安全甚巨,並參酌被告曾因他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卻於該緩起訴處分後約1年即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悔改之心薄弱,視刑事責任、公眾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酒駕過程幸未肇事,未對公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駕駛、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 告 吳再傳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再傳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半杯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上開工地出發,欲前往金寧鄉西堡。嗣行經金寧鄉瓊安路安岐路段右轉產業道路時,因前揭車輛未依規定定期檢驗,為警員攔查,發現吳再傳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再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19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8月22日
書 記 官羅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