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5063號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靜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揚昌 即發太郎企業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馮揚昌即發太郎企業社返還借款事件,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惟被告馮揚昌於起訴前之110年5月31日已經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則被告馮揚昌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