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5號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楊鎮宇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9806112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朱立倫 變更為乙○○,有桃園縣政府民國(下同)98年9月11日府行文字第0980356026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8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67年9月5日經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所登記之營利事業項目為「土石、砂石等之採取加工及買賣業務;瀝青及瀝青混凝土製造加工買賣。」,並於68年12月31日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底5之2號」,設立「大龍潭開發有限公司」工廠之登記,並取得被告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場。被告所屬人員在97年10月28日前往大漢溪河川區域巡防,查獲臨近原告工廠廠址之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桃園縣○○鄉○○○段)之未登錄國有地有鋼橋施設,乃記載於「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以下簡稱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並拍照存證;被告且以97年11月6日府水河字第0970373730號函知原告其於河川區域內施設鋼橋,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等情,限期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經原告於97年11月11日提出陳情申訴書略以:有關鋼橋係供公眾通行數十年,非原告私設之既有橋樑等語。被告所屬相關單位人員亦在同年月日前往原告工廠所在地進行會勘,並製作「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營運現況紀錄表」。嗣經被告以97年12月8日府水河字第0970408428號裁處書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河川區域內未登錄國有地施設鋼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及第93條之4規定,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第92條之3第6款之規定,法律所欲處罰者,係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之行為,而非「使用建造物」之行為。然本件被告檢送之92年、93年、95年及97年空照圖、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大漢溪河川圖籍、土地勘測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有系爭鋼橋之存在,或系爭鋼橋曾有車輛往來通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鋼橋係於何時所施設?係由何人所施設?僅徒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先認定原告最有可能使用系爭鋼橋,即進而認定系爭鋼橋係原告所施設,將「施設鋼橋」之行為與「使用鋼橋」之行為混為一談,等同視之,自有違誤。
㈡、原告所營砂石加工廠僅係單純從事砂石級配之加工,至於加工前之砂石原料,係由原告向其購買之出賣人自行叫車載運至砂石廠;加工後之砂石成品,亦係由向原告購買之客戶自行叫車載運至所需工地,而用以載運上開砂石原料或成品之車輛,都是35噸之拖車(即曳引車,其車頭與車斗可分離),由於從原告廠區通過系爭鋼橋後之道路十分狹窄,須經過一90度轉角之彎路,一般小客車或可勉強通行,惟35噸之拖車實難以通行於系爭鋼橋之上,依其車輪寬度之寬更是大於系爭鋼橋,且原告廠區對外至少有4條聯絡道路,可供通往大溪鎮及龍潭鄉其他地區,原告並非必須經由系爭鋼橋通行,故各該拖車均係經由其他聯外道路通行,而不會行經系爭鋼橋。再者,原告客戶載運砂石之拖車,無論是進、出原告廠區均須經過地磅站稱重,該地磅站所設位置係緊鄰主要幹道永福路,與系爭鋼橋所在位置係不同方向,故從地磅站之相對位置亦可得知,進、出原告廠區之拖車均係經由永福路通行,而非經由系爭鋼橋通行。參之原告客戶倘載運砂石遭開罰單時,其拖車行駛路線亦均是在永福路上,而與系爭鋼橋係分屬不同的方向,益加得證(各該拖車雖然一再遭罰卻仍須行駛於永福路上,即係因僅有該條道路可供通行所致)。至於被告於95年空照圖中所圈註之砂石車,實際上只是一般民間自用之十輪車(車頭與車斗連結不可分離),依其行駛方向並不一定會經過系爭鋼橋,根本與原告所營砂石廠無關。被告既未舉證曾通行於系爭鋼橋之車輛其車型為何?車號為何?與原告有何關聯?即遽行認定原告最有可能施設並使用系爭鋼橋,顯然昧於事實。
㈢、○○○區○○○道路並非原告所專用,附近居民之車輛均有可能往來其間,甚至其他外來車輛亦有可能通行,經過經年累月的輾壓通行,其車轍痕跡自然會相互交錯連接,即使近距離觀察均難以釐清,又如何以空照圖之車轍痕跡判斷輾壓之車輛係何人所有?其車型為何?欲通往何處?是否延伸至原告廠區?尤其,被告謂系爭鋼橋附近僅有原告1家砂石廠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附近尚有「立益砂石場」一直營業至96年初才停業,故可能通行於系爭鋼橋之車輛不計其數,其上自然會佈滿黃色泥土胎痕。且系爭鋼橋距離原告廠區尚有數百公尺之遙,係數十年來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便道,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者經由該鋼橋路程固然較近,但若非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者亦根本無需通行該鋼橋,既然往來於原告砂石廠之拖車不可能通行於系爭鋼橋上,而其目的地亦非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則原告並無使用系爭鋼橋之必要,自無須於數百公尺遠處施設鋼橋。又被告徒以系爭鋼橋之鋼板材質笨重,非使用重機械設備難以完成施作,即認定應係原告所架設云云,顯不能成理。蓋被告並未說明其所謂之重機械設備為何,已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擁有該重機械設備,或系爭鋼橋之架設是否與原告相關。況就架設系爭鋼橋可能使用之起重機或吊車而言,並非特殊罕見之機械設備,有心欲架設系爭鋼橋者,即使自己無此機械設備,亦大可向相關業者租用或委託施工,實不能以此認定必與原告有關。
㈣、被告及其他各機關人員,每月均會不定期至原告廠區及附近稽查有無違法情事,包含:被告所屬環保局空污課人員,每月不定期2、3次至現場丈量堆置土石之體積是否超過標準;所屬環保局水保課人員,每月不定期2、3次至現場稽查污水排放是否合乎標準;所屬聯合稽查小組人員,每月不定期1次至現場稽查是否有違法情事;另經濟部水利署第10河川局人員,每月亦不定期2、3次至現場稽查有無違法情事。本件倘如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原告早自92年間即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施設鋼橋之行為,則何以自92年至97年10月此長達5年多之時間,被告稽查人員均未發現有此違法情事?亦未經舉發處罰?直至97年10月28日巡防時才發現?故事實上被告所指稱之違法施設鋼橋行為,實乃「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其背後之目的無非係欲藉各種行政稽查及裁罰之手段,迫使原告等大漢溪沿岸之合法砂石業者,因此經營不下去而自動關廠遷離。
㈤、有關從原告廠區通過系爭鋼橋以後之道路狀況,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會同當事人於98年10月9日前往現場勘察結果,發現通過系爭鋼橋後雖可分為左右兩條道路,但對35噸之拖車而言亦根本無法通行:
1、35噸之拖車其車頭寬度為2公尺40公分,車身長度為12公尺,通過系爭鋼橋以後如欲走左側道路,必須立即左轉90度,此對車身長度達12公尺之拖車而言,根本難以轉彎,縱使勉強轉彎通過,其前方道路寬度有些僅有2公尺30公分,尚不及拖車寬度之2公尺40公分,亦顯然難以通行。尤其,從左側道路往前走不遠處,會碰到兩根圓形水泥石柱,其中間空隙僅有2公尺10公分,拖車更是完全無法通過。通過系爭鋼橋以後如係走右側道路,其前方道路寬度有些亦僅有2公尺30公分,尚不及拖車寬度之2公尺40公分。尤其,從右側道路往前走不遠處,即可見又再分岔為左右兩條叉路,然無論是左邊叉路或右邊叉路,現均已無法通行。如從左邊叉路往前走,只見雜草越來越密、道路越來越窄,隨之即無路可通;如從右邊叉路往前走,則可見前方有一深度難測之水池,人車根本無法通行。
2、尤須 陳明 者,通過系爭鋼橋以後之道路均係土石路面,倘經年累月遭大型拖車通行輾壓,其道路兩側邊緣處定會有明顯之凹陷痕跡(拖車車輪寬度為2公尺40公分),然該土石路面卻均十分平坦,並不見於兩側邊緣處有凹陷痕跡,足見並無大型拖車通行其間。至被告所謂右側道路上發現之車轍痕跡,依其車輪寬度尚不及2公尺,且並無凹陷現象之情以觀,分明只是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之車轍痕跡,不能認定係有大型拖車通行其間。被告雖謂倘不經過系爭鋼橋,而係經由另一條產業道路(即永福路)通行,其前往大溪崁津橋頭之路程較遠,且必須行○○○鄉○○○街,而原告乃連接此道路唯一之砂石業者,砂石車不斷穿梭其間已給當地居民不好之觀感云云。惟原告之客戶前往原告砂石場載運砂石後,不一定是要前往大溪崁津橋,被告以崁津橋為終點所作之路程比較,並無意義。且正因來往原告砂石場之拖車,均無法經由系爭鋼橋通行,必須經由永福路通行,因此方會行經三坑老街帶給居民不好之觀感,被告卻反欲以此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鋼橋,豈非自相矛盾?
㈥、退萬步言,倘仍認系爭鋼橋係原告所施設,惟按行政罰法第
4條規定,本件被告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回復原狀之法令依據,無非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92條之3及第93條之4之規定,亦即認原告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施設鋼橋之行為,故加以處罰。然上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水利法修法時方增訂公布,而本件系爭鋼橋卻係於92年以前即施設完成,依「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上開處罰規定之適用。參之被告所提出之92年空照圖,即可見當時系爭鋼橋已經存在,實則系爭鋼橋之存在已歷經數10年之久,一直以來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卻依施設鋼橋時並不存在之上開規定,對原告裁處60萬元之罰鍰,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被告97年10月28日巡防取締工作日記、97年11月11日聯合稽查紀錄及97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70382020號函記載,確實有本案鋼橋之存在,復比對大漢溪河川流域92年、93年、95年及97年空照圖,此鋼橋在92年、93年間即已存在,且清晰可見原告廠區至鋼橋間有通行便道直接連接,而此道路應係由重型機械車輛長期輾壓而成;配合95年空照圖所示,於鋼橋與○○○區○道路旁,明顯出現車轍痕跡,亦可見該區域經常有車輛來往進出期間;又鋼橋座落處附近僅有原告1家砂石場,其附近亦罕見有一般住家,而由鋼橋之兩鋼板材質笨重及該鋼板係經焊接數鋼條所組成加以研判,若非使用重機械設備進行施作,實無法完成鋼橋之架設工程;再者,鋼橋下的水道略呈ㄇ型狀,原告廠區恰位屬ㄇ型水道所環繞之間,衡酌交通便利性之考量,原告選擇此一便道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捷徑亦屬人之常情,故依現場車轍痕跡及一般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施設鋼橋係為原告所為。縱原告陳訴系爭鋼橋非其所施設,然依其97年11月11日之陳情申訴書載明「上述既有道、水路如禁止人民使用,請鈞府完成廢道、廢溝法定程序後,本公司將遵守規定不再使用。」可知,原告除承認使○○○區○○○道路及水路外,其未經許可即使○○○區○○○道之行為業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7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5款之規定,是以原告除違反被告97年12月8日府水河字第0970408428號裁處書所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施設鋼橋乙案外,另因未經許可即使○○○區○○○道之行為,涉及不法之情事。
㈡、原告經由該廠區通往大溪週邊道路必須使用系爭鋼橋作為其通行道路。係因通過鋼橋之後,道路均可提供砂石車通行且均可到達大溪,經被告98年10月3日派員實地勘查,由編號
3及編號4之勘查照片發現通過鋼橋後之道路可分為兩條,經實地走訪發現兩條道路均可連通至崁津大橋底下產業道路再連接至台四線抵達大溪,且道路寬度均可供砂石車通行,甚至在右側道路沿途上發現嚴重的車轍現象,研判此一車轍現象乃過去長期大型車輛輾壓而○○○區○○○○道路距離大溪過遠,且須行○○○鄉○○○街,倘忽略鋼橋之便道○○區○○○道路僅剩一通往三坑老街之產業道路,若使用此產業道路前往大溪需經過台三乙線再連接至台四線方可抵達,根據實際走訪兩條道路比較,通往鋼橋抵達大溪崁津橋頭距離約為3.7公里,另通過三坑老街沿台三乙線及台四線抵達大溪崁津橋頭距離約為13.5公里,而此一距離長度明顯較通往鋼橋道路為長,若以通往鋼橋道路作為通行大溪道路便可節省約10公里的路程耗油量;另此產業道路必行○○○鄉○○○街,其為桃園縣著名觀光景點之一,加上三坑自行車道的完竣及現今自行車運動盛行,使此地平常及假日均有大批人潮前往,原告為連接此道路唯一之砂石業者,砂石車不斷穿梭已給當地居民及民眾不好的觀感。綜合上述,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鋼橋之行為,原告即為施設鋼橋之行為人。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鋼橋過後係有左右2條便道可通行,且無法供車輛行駛之說明:
1、右側便道:據原告所稱廠區鋼橋過後右側便道尾端水池無法供車輛行駛,經被告98年10月27日現場實地查勘,該水池現為低窪之窟,並非原告所稱水池,該水窟長度約8公尺長,沿水窟過後仍為可供車輛行駛之路面,且由該水窟步測約1740步即可到達崁津橋附近之釣魚場,該釣魚場離崁津橋約為
1公里左右,如以下列計算方式:1740步×每步約50公分=
0.87公里,故原告經由鋼橋通行便道,可省去路程耗油外亦可避免交警違規取締,惟現勘該地點雜草叢生僅剩長期車輛輾壓而成車轍痕跡。
2、左側便道:鋼橋過後之左側便道行駛約400公尺即遇水泥圓柱阻隔砂石車及大型車輛無法通行,現況實為小型車輛得通行,就上述論點,被告經洽龍潭鄉公所及被告所屬觀光行銷處詢知,該水泥圓柱(車阻設施)係為被告所規畫施設,目的為防止砂石車行駛非原交通處核定之路線,為確保該自行車道騎士生命安全,故於自行車道完竣後立即施作該阻隔設施,且該阻隔設施施設於原告廠區過鋼橋後之便道、週邊,共計2處(水泥圓柱4顆)。
3、再據原告所稱廠區載運砂石之車輛均為35噸之拖車,無法順利行駛鋼橋,經被告現場實勘,現況如98年10月20日所呈照片,該便道之路寬與原告所測差異甚鉅,且原告廠區非全為大型車輛,員工車輛亦可通行該便道。原告今論點為非鋼橋之施設者,據被告數次現勘查訪,原告週邊未有一般住家,僅原告有施設鋼橋通行之必要,且鋼橋之通行限於○○○區○○道間,一般民眾行駛車輛無必要經鋼橋至原告廠區內,故該鋼橋惟有原告通行必要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有被告97年12月8日府水河字第0970408428號裁處書、經濟部98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9806112490號訴願決定書、92年、93年、95年及97年空照圖、97年10月28日「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營運現況紀錄表、原告97年11月11日陳情申訴書;大漢溪河川圖籍第307號圖(含桃園縣○○鄉○○○段)、被告97年11月6日府水河字第0970373730號函;公司資料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0、14-15、17、21頁;訴願卷第42、49頁;本院卷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兩造之爭點首在:被告查獲之上開鋼橋是否係原告所施設?
㈠、按「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從其習慣。」、「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78條之1第1款、第2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違反…第78條之1…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水利法第1條、第4條、第78條之1第1款、第92條之3第6款、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97年12月8日府水河字第0970408428號裁處書所載,本件處分無非係以其97年10月28日「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97年11月11日「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營運現況紀錄表」及97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70382020號函為據。然查:
1、觀諸被告97年10月28日「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所載:「是日前往大龍潭砂石場巡防,未發現盜採砂石之情形及違規行為人。現場發現鋼橋一座及不明水路(可能為循環水路),因靠近大龍潭砂石場,極有可能該場所為。擬辦:發文通知大龍潭砂石場提出陳述意見」及當日所攝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4、15頁),僅能確定有鋼橋設置乙節,並不足以此即認該鋼橋係原告所設;而被告旋於97年11月6日以府水河字第097037373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經原告以97年11月11日陳情申訴書聲稱:「…查所述位河川區域內之鋼橋係供通行數十年,非本公司私設之既有橋樑。…」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又被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系爭鋼橋92年、93年、95年及97年空照圖及大漢溪河川圖籍第307號圖(見訴願卷第20-23、42頁),亦只得確定系爭鋼橋係設置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而鄰近原告之砂石場址;至係何人所設,尚無從由該等照片及圖籍即得確認。
2、次查,遍觀被告97年11月11日「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營運現況紀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現場貨櫃屋疑涉違建部分將函請公所查報」、「無車輛進出」、「1、現場變更地形部分,俟鑑界成果後,依水利法辦理。2、使用地面水部分,移轉北區水資源局辦理。」、「停工中…」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7頁),則均未涉系爭鋼橋之施設;而97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70382020號函乃係被告檢送原告等2座砂石場之現場勘測成果圖予其所屬城鄉發展處等單位(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所檢附之勘測成果圖乃係關原告所設置之砂石場址部分,並未就系爭鋼橋部分為任何圖測,是亦俱無足為被告裁處之憑據。
3、雖被告於訴訟中另稱:原告廠區至鋼橋間有通行便道直接連接,而此道路應係由重型機械車輛長期輾壓而成;配合95年空照圖所示,於鋼橋與○○○區○道路旁,明顯出現車轍痕跡,亦可見該區域經常有車輛來往進出期間;又鋼橋座落處附近僅有原告1家砂石場,其附近亦罕見有一般住家,由鋼橋之兩鋼板材質笨重及該鋼板係經焊接數鋼條所組成加以研判,若非使用重機械設備進行施作,實無法完成鋼橋之架設工程,而原告經營砂石場,現場有挪動重型機具之設施;再鋼橋下的水道略呈ㄇ型狀,原告廠區恰位屬ㄇ型水道所環繞之間,衡酌交通便利性之考量,原告選擇此一便道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捷徑亦屬人之常情,故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施設鋼橋係為原告所為云云。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本件由被告提出之空照圖固顯示有直接來自原告廠區之車轍痕跡通往系爭鋼橋,且見砂石車往系爭鋼橋方向行駛(見原處分卷第8頁),惟此僅堪認原告有使用系爭鋼橋通行之事實,尚無從即認系爭鋼橋即係原告所設;而原告工廠距鋼橋雖最近,又有挪動重型機具之設施,然其乃砂石場並非生產鋼材之工廠,設置鋼橋之鋼材仍需由其他地區運送至現場施設,是亦難以原告有搬運重型機具之設施,即遽謂系爭鋼橋乃原告以該機具所設置。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圖及空照圖(見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卷第6-10頁),系爭鋼橋至遲於92年間即行設置於原告廠區外,距原告工廠尚有一段距離,並非緊鄰,且原告工廠未鄰河川區域側附近,仍零星散布有農田、住家及工廠遺址(據原告陳明乃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地址:桃園縣龍潭鄉三境村河川底31號,營業項目:砂石之加工及買賣暨土石採取等,於95年11月21日歇業),該住戶及歇業前之工廠等非不得循○○○區○○○○路面,通行系爭鋼橋,而享有被告所稱直接經系爭鋼橋聯結台四線達大溪,而無庸繞道台三乙線方得連接台四線之通行便利,故交通利益並不單單僅對原告存在;被告未調查鄰近住戶使用系爭鋼橋之情形,即率爾認鋼橋之通行限於○○○區○○道間,僅原告有施設鋼橋通行之必要,並進而推論系爭鋼橋必為原告所設,而斷然排除他人設置之可能性,尚難謂係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是原告雖因距離關係為系爭鋼橋設置之最大受益者,然由上述事證亦只得認原告有使用系爭鋼橋之事實(按縱依證人丙○○所述,其至原告砂石場載運砂石係行○○○鎮○○路屬實,仍不排斥他車行駛系爭鋼橋之事實,兩條車行路線係得併存),被告上開論述,仍乏有關原告施設行為方面之事證,而難遽採。至原告將系爭鋼橋拆除乃惟恐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予以連續處罰,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尚與一般常情無違,故亦不得以此為原告不利之論據,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鋼橋為原告所設置,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河川區域內未登錄國有地施設鋼橋,有違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及第93條之4規定,所為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自原告工廠通行系爭鋼橋後之路面,是否得通行砂石車等大型車輛;又系爭鋼橋是否設置於92年2月6日水利法第78條之1、第92條之3、第93條之4增訂前(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乃92年9月28日所攝)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予詳論;而原告履勘現場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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