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74年間因行賄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7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由此可知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