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選任辯護人王捷拓律師
余承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35號、第2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7、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信賢(外號「 陳佳峰 」、「 阿峰 」、「 峰哥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信賢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租屋處2樓房間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放置桌上,無償供 楊勝鈞 自行取用,楊勝鈞隨即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施用海洛因1次(楊勝鈞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㈡李信賢於111年4月11日18時56分、19時26分,由 李榮堂 使用
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素琴 」撥打語音電話予李信賢所使用之暱稱「陳佳峰」,欲向李信賢購買海洛因,並相約見面交易。李信賢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與六分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埔皇后店前,李榮堂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路口,下車並隨即進入李信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李信賢在車上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李榮堂,李榮堂則交付購毒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交付欠款1000元)予李信賢,而完成交易,李信賢隨即駕車返回上開租屋處。 嗣警 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攔停李榮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李榮堂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李榮堂 上開甫 向李信賢購得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007公克,驗餘淨重1.5282公克,李榮堂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行起訴)。㈢李信賢於111年4月11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2樓
房間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桌上,無償供楊勝鈞、 黃志堅 、 鄒明仁 、 柯松榮 自行取用。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遂以加熱該吸食器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鄒明仁另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再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另行偵辦)。嗣警於111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信賢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查獲在場之李信賢、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及盤查逃逸之柯松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信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435卷第33至39、41至44、155至159頁、本院卷第350、444至446頁),核與證人李榮堂、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52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見偵16435卷第45至55、125至14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16435卷第305至306、319至331、309、333至335、311、337至339、313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1、2、6、7、8、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成年男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雖認被告係轉讓毒品予楊勝鈞
、黃志堅、鄒明仁後,另轉讓毒品予柯松榮,而為2次轉讓毒品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在2樓打牌,柯松榮先與楊勝鈞等人施用毒品,後來柯松榮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核與證人柯松榮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11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在2樓施用毒品,當時還有綽號阿峰(即被告)、綽號老欸(即鄒明仁)之人在施用海洛因,我及1名行動不便之男子(即楊勝鈞)、1名第一次見面之男子(即黃志堅)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加我共5人等語(見偵16435卷第174至17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6435卷第177至180頁),堪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毒品予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施用,而非分別提供毒品之數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故意犯罪,雖罪質有所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揭各次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轉讓、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大哥」
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16435卷第43頁),惟檢警並未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1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3813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9日中檢介騰111偵16435字第1129054995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1、30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
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其僅販賣1次、對象1人,且販賣之數量、金額均非鉅,其惡性、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均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度原非甚重,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各次轉讓、販毒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經送驗後,附表二編號1至25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6、27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79號鑑驗書、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80號鑑驗書、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8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16435卷第345至347、349至351、477至4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收得之購毒款,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7、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惟被
告供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所憑證據及出處1犯罪事實㈠李信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證人楊勝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6435卷第193至195、247至249、251至256頁)2.證人楊勝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35卷第257至263頁)3.關於證人楊勝鈞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435卷第359、371頁)2犯罪事實㈡李信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1.證人李榮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6435卷第181至183、213至218、219至221頁)2.被告與證人李榮堂(暱稱「素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435卷第107頁)3.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證人李榮堂與被告(暱稱「陳佳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435卷第109至123頁)4.證人李榮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35卷第223至227頁)5.關於證人李榮堂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35卷第295至301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16435卷第317、341至3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81號鑑驗書(偵16435卷第35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82號鑑驗書(偵16435卷第355頁)3犯罪事實㈢李信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證人柯松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6435卷第173至176、207至208頁)2.證人鄒明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6435卷第187至189、229至230、231至237頁)3.證人楊勝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6435卷第193至195、247至249、251至256頁)4.證人黃志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6435卷第199至201、265至267、269至274頁)5.證人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35卷第177至180、239至245、257至263、275至281頁)6.關於證人楊勝鈞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435卷第359、371頁)7.關於證人黃志堅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435卷第367、379頁)8.關於證人鄒明仁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16435卷第357、369、393頁)9.關於證人柯松榮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435卷第363、375頁)附表二:扣案毒品(111年度院安保字第488號、111年度毒保字第264號)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驗前淨重、驗餘淨重鑑驗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2248公克驗餘淨重:3.22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80號鑑驗書(偵16435卷第477至485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4941公克驗餘淨重:1.48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2198公克驗餘淨重:3.21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4896公克驗餘淨重:1.48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2198公克驗餘淨重:3.21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6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5042公克驗餘淨重:1.49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7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2125公克驗餘淨重:3.2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8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3.2096公克驗餘淨重:3.20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9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1.5683公克驗餘淨重:1.56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10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4.0928公克驗餘淨重:4.08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1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7811公克驗餘淨重:0.77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1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2106公克驗餘淨重:0.20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1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7,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7913公克驗餘淨重:0.78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1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7720公克驗餘淨重:0.76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1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4888公克驗餘淨重:0.48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16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0,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4961公克驗餘淨重:0.489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17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5094公克驗餘淨重:0.50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18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1981公克驗餘淨重:0.19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19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3,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4903公克驗餘淨重:0.48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20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4,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2285公克驗餘淨重:0.22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2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5,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0981公克驗餘淨重:0.09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2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6,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0.5161公克驗餘淨重:0.51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2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7,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9.1560公克驗餘淨重:9.14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驗書24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3、B0000000即編號14,檢體外觀晶體)驗前淨重:6.2817公克驗餘淨重:6.10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3.3%,驗前總純質淨重4.6045公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80號鑑驗書(偵16435卷第349至351頁)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79號鑑驗書(偵16435卷第345至347頁)2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6,檢體外觀塊狀晶體)驗前淨重:3.2595公克驗餘淨重:3.117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1.9%,驗前純質淨重2.0176公克同上鑑驗書26海洛因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28,檢體外觀白色粉末)驗前淨重:2.5093公克驗餘淨重:1.877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1%同上鑑鑑書27海洛因2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即編號29、B0000000即編號30,檢體外觀白色塊狀)驗前淨重:24.0585公克驗餘淨重:23.895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38.2%,驗前純質淨重9.1903公克同上鑑驗書推估編號1至2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51.3021公克,總純質淨重35.2030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80號鑑驗書,偵16435卷第349至351頁)附表三:其餘扣案物(111年度院保字第194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63號)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1打錠器2組沒收2吸食器1個沒收3帳冊1本否4OPP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否5SAMSUNS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否6Redminot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7IPHONE手機1支(含網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8分裝袋1包沒收9現金3000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