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信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5、2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信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14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李信賢(外號「 陳佳峰 」、「 阿峰 」、「 峰哥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信賢於民國111年4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租屋處2樓房間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放置桌上,無償供 楊勝鈞 自行取用,楊勝鈞隨即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施用海洛因1次(楊勝鈞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㈡李信賢於111年4月11日18時56分、19時26分,由 李榮堂 使用
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琴」撥打語音電話予李信賢所使用之暱稱「陳佳峰」,欲向李信賢購買海洛因,並相約見面交易。李信賢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外埔區中山路與六分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埔皇后店前,李榮堂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路口,下車並隨即進入李信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李信賢在車上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李榮堂,李榮堂則交付購毒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交付欠款1,000元)予李信賢,而完成交易,李信賢隨即駕車返回上開租屋處。嗣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攔停李榮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李榮堂同意搜索後,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李榮堂 上開甫 向李信賢購得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8007公克,驗餘淨重1.5282公克,李榮堂所涉持有毒品部分另行起訴)。㈢李信賢於111年4月11日19時至20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2樓
房間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放置桌上,無償供楊勝鈞、 黃志堅 、 鄒明仁 、 柯松榮 自行取用。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遂以加熱該吸食器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鄒明仁另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再加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另行偵辦)。嗣警於111年4月11日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信賢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並查獲在場之李信賢、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及盤查逃逸之柯松榮,而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成年男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雖認被告係轉讓毒品予楊勝鈞
、黃志堅、鄒明仁後,另轉讓毒品予柯松榮,而為2次轉讓毒品犯行。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與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在2樓打牌,柯松榮先與楊勝鈞等人施用毒品,後來柯松榮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46頁),核與證人柯松榮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11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在2樓施用毒品,當時還有綽號阿峰(即被告)、綽號老欸(即鄒明仁)之人在施用海洛因,我及1名行動不便之男子(即楊勝鈞)、1名第一次見面之男子(即黃志堅)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加我共5人等語(見偵16435卷第174至17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6435卷第177至180頁),堪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毒品予楊勝鈞、黃志堅、鄒明仁、柯松榮施用,而非分別提供毒品之數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故意犯罪,雖罪質有所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
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揭各次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減之。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轉讓、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大哥」
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16435卷第43頁),惟檢警並未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5月1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3813號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9日中檢介騰111偵16435字第1129054995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1、303頁)。被告上訴後,本院再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詢,迄未查獲被告所稱之上手「大哥」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中檢介騰111偵28894字第1129121826號函(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32759號函(被告僅提供綽號「大哥」之男子係渠毒品來源,無其他相關資料可稽,遂本案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95頁)各1紙附卷可憑,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
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其僅販賣1次、對象1人,且販賣之數量、金額均非鉅,其惡性、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均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度原非甚重,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暨援引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等規定再遞減其刑,惟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在7年以上,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事,應認符合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另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仍繫屬法院審理中,亦請求依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2.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3.另鑑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故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科處之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僅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一次,然其於本案併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漫延氾濫,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且其多次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嗣並付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再次販毒,顯不知悛悔,其情節自非輕微,亦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餘地。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當無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辯護意旨請求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精神再減輕刑期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復非情節輕微,顯與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情狀不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再予減刑,即難採憑。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之前案紀錄中尚包含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所犯本案罪質相近,足徵其始終難以脫離毒品之糾纏;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被告明知此情,仍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各該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各次轉讓、販毒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原審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
三、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罪刑1犯罪事實㈠李信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犯罪事實㈡李信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3犯罪事實㈢李信賢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