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章
洪明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明星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瑞章、洪明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洪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陳瑞章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手機1支,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遺失物侵占入己,而被告洪明星知悉該手機係陳瑞章拾得,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6百元之代價,向陳瑞章購買上開手機,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李○榮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其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6頁),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78號被告陳瑞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明星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章與洪明星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兩人為朋友關係。緣陳瑞章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凌晨5時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李○榮返回其住處後,在其營業用小客車內,拾獲李○榮所遺失之廠牌為HTC廠牌、型號EVO3D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支。詎陳瑞章未將該手機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洪明星自陳瑞章處得知陳瑞章拾獲上開手機乙情後,明知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得故買或收受,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5月某日,在其臺北市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前,以新臺幣(下同)6百元之代價,向陳瑞章購買上開手機,並自102年5月8日起至5月13日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之。嗣經李○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IMEI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瑞章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中之自白與證述│李○榮所遺失之廠牌為HTC牌││││、型號EVO3D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支,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不諱。││││2、證稱伊告知被告洪明星上開手││││機並非伊所有,並將上開手機││││交與被告洪明星使用,被告洪││││明星於同日交付6,00元與伊等││││語。│├──┼───────────┼───────────────┤│2│被告洪明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自被告陳瑞章處取得廠牌為│││中之供述│HTC廠牌、型號EVO3D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機1支,並當場交付6,00元與被告││││陳瑞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3│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洪明星,調閱上開門號於││││102年5月8日、5月13日之通聯││││紀錄,其IMEI碼均為000000000000││││21號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證明自被告洪明星處扣得HTC廠牌│││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押物品收據│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洪明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案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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