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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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6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詹沛晴 (原名 詹嘉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862號)

緣債務人詹沛晴(原名詹嘉芳)於民國85年10月05日向聲請

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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