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1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2

法定代理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出生證明書、居留證、戶口名簿、職業證明文件、健康證明文件、財產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然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正:㈠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㈡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出生登記證明文件、印尼戶口簿),該證明文件應檢附中文譯本,經公證後,並經我國駐該國辦事處認證。㈢被收養人生母之居留證影本。㈣本件收養已符合印尼國法律之證明文件(如:收養登記證、法院裁判書、印尼國收養法規等),該證明文件應檢附中文譯本,經公證後,並經我國駐該國辦事處認證。上開通知函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26日提出被收養人之印尼出生證等文件,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本件收養已符合印尼國法律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得知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印尼國收養法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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