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甲A000-A112054)及A女父親(警詢代號:甲A000-A112054A)等人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A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等人之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19日準備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3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意願,無視A女閃躲反對,對A女實施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危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導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實施時間短暫等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悔過,並與被害人方面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並已當庭履行調解之賠償條件(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A女之父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112年度他字第923號卷第157頁)、暨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3頁)、自陳無業、無收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又本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方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被害人方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詳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亦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同法第224條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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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船路公車站牌,搭乘基隆市102號公車(車號為00000_甲,開往循環站方向)時,對於在其前方上車之代號甲A000-

  A11205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知,仍基於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該公車上,不顧A女閃躲,違反A女之意願,以左手手背觸碰A女之左側腰部,再以左手手掌反覆觸碰A女胸部,並以左手掐捏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得逞。嗣代號甲A000-A112054A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經A女告知此事,並協同A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車上,對於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知,且亦知悉告訴人A女有閃躲之舉,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車上,以手觸碰告訴人A女之胸部、臀部數次,於告訴人A女轉頭看被告後,被告仍繼續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數日,表示其於前幾日即領物資之日,在公車上遭他人觸摸之事實。

4

光碟1片、上開公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被告所使用之悠遊卡刷卡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在中船路公車站牌搭乘上開公車,被告在告訴人A女後方上車後,持續緊跟告訴人A女,於人潮蜂擁上車時,被告仍緊跟告訴人A女之事實。

5

(1)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之照片1份

(2)扣案之黑色上衣、黑色格紋長褲及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

證明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A女為上開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真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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