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請人余○紜

相對人陳○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余○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勳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罹病,經家人送醫,均不見起色,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如鑑定結果符合監護宣告,則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陳○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經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 劉金明 醫師出具之鑑定書,認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因失智症引起的認精神障礙症),其精神障礙程度中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是法院應依職權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經聲請人同意,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法院指定如主文第3項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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