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45號被告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段69巷3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巿源遠路友人乙○○家飲用威士比酒,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巿過港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欲返回住所,途經過港路105號前時,因酒醉未能及時注意,其所騎之機車撞擊前方不明自小客車,丙○○人車倒地受傷昏迷(該不明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經送醫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6.99MG/DL(相當於每公升1.18495毫克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騎車,撞擊前方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4幀及臺灣礦工醫院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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