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民崇 聲明異議人 周曉慧 送達代收人 蔡英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助字第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緊急聲請急撤103.2.11.檢方刑罰指揮及調卷開庭不留瀆職痕跡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判決及95年度台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指揮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再按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3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者,得於3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46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僅於死刑之執行,設有執行檢察官於發見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理由者,得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之機制;至於徒刑之執行,並無相類之規定,自不得以檢察官未依職權聲請再審或簽報非常上訴,即認其指揮執行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
主等案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監執行之指揮具狀不服,此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29號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執行案件據以執行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上開裁判,並經本院查閱上開案件判決屬實,有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又本件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各款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本件執行案件據以執行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指揮徒刑之執行,自無何違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以「刑訴法427課以檢方有查核法官三審定讞有罪確定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認事用法與斷罪事實有誤者明定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可證檢方不得就錯判將錯就錯發監執行…檢察官仍違法執行即屬法院必須啟動聽訟及調上揭全卷與開庭查明有否規定有違背法令及再審事由及不得執行規定故未調齊全卷即難論斷為此請求」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異議意旨陳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346號裁定糾正本院不及時撤銷檢察官就錯判執行指揮之違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1、4
04、422號撤銷另案受刑人 邱毅 立委入獄即證法院有即撤檢方非法處分義務云云,與本案均無任何關涉,自難比附援引於本案。又聲明異議人於103年2月17日針對本案來文「刑事:聲請再審及請撤銷執行〈如 洪奇昌 准再審〉狀」及相關附件,因屬影印文件,未見聲請人於文件上之簽章,而陳述內容仍無關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事項,漫事爭執,空言指摘,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等聲明異議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等事項,實屬誤解法律,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徒刑之執行,自無何違法不當可言,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